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496号
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石山路1号娄星经济园区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崇根,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山州川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甘洛县田坝镇新华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周文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凉山州川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崇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凉山州川源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架空乘人装置1套,总货款叁拾贰万叁仟元整(323000);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七天内,买方付总货款的30%(其中20%的货款作为定金),设备到矿安装之前,买方付总货款的50%,设备安装完毕试运行十天内付总货款的15%(设备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应及时进行安装,如因甲方的原因不能安装,甲方应在设备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总金额的95%),剩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运行1年后十天内付清。”原告于合同签订生效后不久按合同的约定将产品全部发送到被告,被告相继向原告总共支付了32300元货款和64600元定金。但还欠原告290700元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货款290700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货款323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凉山州川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凉山州川源煤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的企业信息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煤矿架空乘人装置报价表,拟证明①被告购买了原告一套价值323000元的架空乘人装置;②被告应在设备安装完毕运行十天内支付总货款95%给原告,其余5%的质量保证金应在设备运行一年后十天内支付给原告;
3、原告的发货总清单、原告与娄底市商海物流公司的运输合同、货物过称单、娄底市商海物流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产品全部发送到被告;
4、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总共支付了32300元货款和64600元定金给原告的事实。
5、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700元。
被告凉山州川源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2012年4月2日,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凉山州川源煤业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出卖人和买卖人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货物为规格型号是RJY30-28/340的架空乘人装置一台,货物价款为人民币323000元,且注明合同总金额应是人民币340000元,因矿方现不需要开具发票故扣除5%(人民币17000元),如矿上正常生产运行后需开具发票,按5%补偿乙方,乙方再给甲方开票。合同第三条约定货物整机一年内无偿质保,其中易损件质保期为半年,变坡点托轮衬质保期为三个月。交提货方式为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75天内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七天内,甲方付总货款的30%(其中20%的货款作为定金),设备到矿安装之前,甲方付总货款的50%(付足总货款的80%),设备安装完毕后试运行十天内付总货款的15%(设备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应及时进行安装,如果因甲方的原因不能安装,甲方应在设备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后一个月内付清总货款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十天内付清。
2012年8月14日,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托运方与承运方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到达地点为四川省甘洛县田坝镇新华村二组洼烈煤矿,承运方从2012年8月14日起,7天内即2012年8月22日以前将货物运达目的地,承运方按800元/吨包干并付给乙方运输费用,运费折算为人民币柒仟捌佰玖拾元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洼烈煤矿发送了发货总清单,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签收,注明货全部收到。被告四川洼烈煤矿于2012年4月5日支付了预付款96900元(其中32300元为货款,64600元为定金)给原告,在随后上述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2013年6月2日,被告凉山州川源煤业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2907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根据被告的要求,依约履行了向其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购买人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怠于履行支付到期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逾期仍未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凉山州川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凉山州川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到期仍未支付的货款290700元;
二、被告凉山州川源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783元(290700×5.6%×5÷12=678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凉山州川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 威
审 判 员 李 志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细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