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楼民三初字第152号
原告曾繁政,男。
委托代理人李超湘,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春明,男。
被告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纲,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繁政与被告吴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稷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繁政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交对被告吴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以将另行与本案多名被告自行协商处理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吴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繁政撤回对被告吴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曾繁政负担。
审判长 何文祥
审判员 袁 桦
审判员 王立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师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