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王菊兰(杨卫生之妻),女,农民。
原告杨培先(杨卫生之长子),男,农民。
原告杨培华(杨卫生之次子),男,农民。
原告杨培德(杨卫生之三子),男,农民。
原告杨培育(杨卫生之五子),男,农民。
原告杨培新(杨卫生之六子),男,农民。
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丙光,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记学,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该集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明,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510802196106211214,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永蓝高速公路第2合同段项目部办公室主任,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水电路14号15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菊兰、杨培先、杨培华、杨培德、杨培育、杨培新与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耀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丙光、金记学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菊兰、杨培先、杨培华、杨培德、杨培育、杨培新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菊兰、杨培先、杨培华、杨培德、杨培育、杨培新诉称:2012年2月,原告的亲属杨卫生开始在被告承包的永蓝高速阳明山隧道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与杨卫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按月给杨卫生发工资,杨卫生给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依法形成了劳动关系。5月17日早上7时,杨卫生和其他杂工一起正常上班,按照工地负责人邱炳团的安排,杨卫生和刘红正等人负责拆钢管;7时40分左右,杨卫生距隧道出口约100米处的隧道内正在拆钢管时,被工地一装载机车碾压,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而当场死亡。2012年9月11日,永州市人民政府认定该起事故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永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杨卫生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的亲属杨卫生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永平县龙门乡光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杨卫生系该村村民,其没有缴纳过养老保险,也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永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用于证明在2012年5月17日,永蓝高速公路第2合同段阳明山隧道右洞ZK41+900处发生一起造成杨卫生死亡的机械伤害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事实;
3、刘红正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杨卫生在上班过程中被工地装载机车撞倒辗压致死的经过;
4、阳明山隧道工资结算单及借款单,用于证明杨卫生生前在阳明山隧道杂工班做杂工和每月工资结算情况;
5、双牌县公安局麻江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杨卫生被工地装载机车压伤死亡的事实,以及死者杨卫生的公民身份号码等基本情况;
6、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尸体检验报告书,用于证明杨卫生系因装载机车致广泛颅骨骨折、广泛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7、关于永蓝高速阳明山出口隧道工程事故处理协调会议记录,用于证明双牌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于2012年5月26日召集双牌县相关部门、施工方、施工业主负责人和死者亲属代表就杨卫生死亡进行协调处理的经过;
8、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永州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方向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杨卫生进行工伤认定,该局要求原告方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方于是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杨卫生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等情况。
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与杨卫生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杨卫生是在永蓝高速工地上务工,杨卫生也是与**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7、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称其不清楚,该证据说明不了什么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工资是出自被告单位,而是出自班组,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永蓝高速公路于2008年5月28日开工建设,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承建永蓝高速公路第2合同段,并下设永蓝高速公路第2合同段项目部。第2合同段项目部下有10个施工队(1-10队),各施工队分段负责施工,其中该合同段阳明山隧道出口由第9施工队负责施工,第9施工队负责人为**,现场安全管理人员为邱炳团。2012年2月,杨卫生被**招来阳明山隧道出口工地杂工班从事杂工工作,每个月工资为2500元,其中2月份工资为776元(按工作9天计算),3月份工资为2500元,4月份工资为2500元,5月份工资为1532元(按工作19天计算),另4月15日至5月15日结算1个月夜宵费120元。2012年5月17日7时许,邱炳团安排杨卫生、刘红正等人去隧道工地里拆水管。这时混凝土工白太君从邱炳团手中拿到侧翻装载机车的钥匙,开着该车拉了一车钢筋到隧道内施工处,卸载完钢筋后,准备开车从隧道内出去,但由于隧道中比较狭窄,车辆不易调头,白太君于是以倒车的方式驶向隧道外。7时40分,当白太君倒车行驶至隧道右洞ZK41+900处时,在视线不良和无现场指挥人员指挥的情况下,将正在隧道内蹲着拆除水管的杨卫生当场撞到碾压致死。死者杨卫生,男,公民身份号码为532928194704140319,系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龙门乡光映村小川一组村民,其没有缴纳过养老保险,也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事故发生后,双牌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于2012年5月26日召集双牌县相关部门、施工方、施工业主负责人和死者亲属代表就杨卫生死亡事故进行了协调处理,但未就赔偿达成协议。此后,死者杨卫生亲属杨培新等人向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杨卫生进行工伤认定,该局要求杨培新等人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王菊兰、杨培先、杨培华、杨培德、杨培育、杨培新于是在2013年3月19日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杨卫生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2013年3月25日决定不予受理,故上述六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杨卫生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主体上看,建筑业是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行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9号)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永蓝高速公路第2合同段是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建的工程,依法应由被告对其下设的项目部、施工队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原告亲属杨卫生在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达到65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我国法律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并未作禁止性规定,且杨卫生作为农民工,其没有缴纳过养老保险即没有领取退休金,也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意见,杨卫生作为劳动者,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主体资格。其次,从法律关系上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杨卫生作为永蓝高速公路第2合同段项目部第9施工队负责人**招来的杂工劳动者,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杨卫生是接受、服从该施工队的劳动管理,从事该施工队安排的杂工工作,每月获取该施工队的劳动报酬,因此,杨卫生与被告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确认杨卫生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菊兰、杨培先、杨培华、杨培德、杨培育、杨培新的亲属杨卫生(已死亡)与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耀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