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278号
原告何中阳。
委托代理人何铁平。
委托代理人沈志强。
被告陈世明。
委托代理人徐冬林。
被告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兴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
委托代理人潘子龙。
原告何中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世明、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乾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汤洪兵、人民陪审员昌杜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留永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铁平、沈志强,被告陈世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冬林、被告东亿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潘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世明签订《合伙协议书》,共同开发资江新城,之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益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0年8月18日,益阳仲裁委作出益仲裁字(2009)第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享有尾欠门面款、尾欠房款共计1882325.57元。被告陈世明对仲裁裁决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益仲裁字(2009)第2号裁决。2010年12月14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益法民一仲撤字第6号裁定书,驳回被告陈世明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两被告将属于原告应该享有的尾欠门面款、房款收取据为己有,并且收取原告应得的租金。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亿公司、陈世明共同返还原告租金391209.12元及利息104541元(从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购房款849867元及利息177939.37元(从购房款实收之日算至2012年11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共计1523556.5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益仲裁字(2009)第2号裁决书;
2、(2010)益法民一仲撤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资江新城何中阳分得的财产和享有的尾欠房款、欠门面款,原告对本案诉讼所有的尾欠款和租金享有所有权。
3、裁决书分配给何中阳的债权结余明细表,证明裁决后何中阳分配应得的债权。
4、(2010)益法民一仲撤字第6号案卷材料,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开始经手收取购房款。
5、陈世明所收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30日门面租金,证明两被告收取了原告应收取的租金。
6、陈世明收取何中阳尾欠门面、房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证明被告收取属于何中阳的尾欠款所造成的损失。
7、取款凭证,陈世明将合伙资金私自取走、侵占,证明被告所取款项82000元有原告的份额。
8、湖南省中信高新司法鉴定所出具湘中新(2012)财鉴字第001号《关于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3月—2011年3月财务收支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东亿公司收取的应属于原告的购房款和租金数额。
被告陈世明辩称,购房款和租金都是被告东亿公司收取的,被告陈世明没有收一分钱。被告陈世明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陈世明未提供证据。
被告东亿公司辩称,东亿公司确实收取了何中阳的部分租金和尾欠款,但均用于工程的后续费用,该项目由何中阳与陈世明共同合伙开发,东亿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但东亿公司承担了该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益阳市中院的执行裁定和省高院的通知,明确要求原告承担后续债务,并且在执行中要求何中阳留够资产,用于支付项目的后续债务。东亿公司有权收取租金和房款,用于支付应由原告承担的该项目的后续债务和工程费用。东亿公司同样也收取了陈世明所有的租金和房款,用于后续工程费用和债务。何中阳和陈世明应按48%、52%的比例承担合伙项目的后续债务和工程费用。东亿公司没有承担债务的义务,不存在返还原告房款和租金的义务,更不存在向原告支付房款、租金利息。东亿公司已起诉何中阳,要求何中阳承担该项目应承担后续债务和工程费用等。被告东亿公司有权收取何中阳的房款和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1)益法民二初字第180号起诉状,证明东亿公司收取原告何中阳的房款和租金,并用于该项目后续债务和工程费用,冲减了何中阳的债务的事实。
2、(2012)湘高法执监字第9号通知书,证明该项目后续债务应由陈世明、何中阳共同承担。
3、(2011)益法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项目在2009年发生的债务由何中阳、陈世明按比例承担。
对原告、被告东亿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世明、东亿公司对原告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的两份目录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6,租金和房款系东亿公司收取,不是被告陈世明收取,数额尚需核对,不应计算利息,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私自侵占,仲裁裁决对2009年3月20日之前的财产和债务进行了裁定和确定,资产已分配完毕,陈兴民取款的82000元不能确定是合伙项目的款项。对原告证据8被告东亿公司、陈世明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东亿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明力,对被告东亿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东亿公司无权处分何中阳的财产,被告东亿公司只收取管理费,被告陈世明对被告东亿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2、3、8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5、6,与鉴定意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系被告东亿公司股东陈兴民于2009年3月20日从银行取款82000元的凭证,而该银行存折一直由原告侄媳方在文保管,该银行存折帐户上的款项应认定为原告和被告陈世明合伙开发的资江新城项目所收取的门面租金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东亿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东亿公司提交的证据2、3,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2月18日,原告何中阳与被告陈世明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已共同出资人民币438万元,以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购置了益阳市贮木场原建材大市场土地约22亩及其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并在此进行市场和商品房开发建设,在该项目中,按出资比例,陈世明占该项目52%股份,何中阳占48%股份,该项目收益分配按此股份比例实施,费用计入成本;该项目管理费按销售额的5‰上交东亿公司等。在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从2009年2月7日后,何中阳没有参与合伙事务。被告东亿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被告陈世明在2004年11月11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担任东亿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1月12日,益阳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何中阳与被申请人陈世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0年8月18日,益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益仲裁字(2009)第2号裁决书,仲裁裁决已对合伙项目进行了清算,裁决了2009年3月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合伙项目的存量资产等由合伙人何中阳、陈世明分别享有。
东亿公司于2011年6月8日以何中阳应承担该项目2009年3月以后的后续债务,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30日,原告何中阳以被告陈世明、东亿公司收取了应属于原告何中阳享有的尾欠门面款、购房款和门面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东亿公司申请对何中阳与陈世明合伙开发的资江新城项目(开发公司为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3月—2011年3月止的收入支出数额及相关账务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中信高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012年7月12日,湖南省中信高新司法鉴定所出具湘中新(2012)财鉴字第001号《关于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3月—2011年3月财务收支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东亿公司2009年3月—2011年3月会计凭证记载共收取租金672165元,售房款2218008.4元。根据何中阳提供该项目应收租金的门面租赁合同(租期2009年1月—2010年9月30日)计算应收门面租金与入账租金存在差异60854.75元,租金差额少入账部分东亿公司已确认并将补记入帐。东亿公司2009年3月—2011年3月会计凭证记载归属何中阳一方售房款为960067元,但何中阳一方经核对售房款后,发现东亿公司少入账49800元,其中:少计曹桂清(4—304号房)售房款49800元,收款时间2009年10月10日,收据号0553339,何中阳一方对归属于自己售房款中包含的1—108号门面房款16万元持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在何中阳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陈世明单方卖出,其应得售房款远高于16万元,另查明,曹桂清从何德华处转让4—304号房屋后,向被告东亿公司交清购房款49800元。根据该鉴定意见,被告东亿公司已收取属于原告何中阳的购房款1009867元(960067元+49800元),被告东亿公司已收取属于何中阳、陈世明的门面租金733019.75元(672165元+60854.7元),按照何中阳、陈世明享有租金收入比例48%、52%计算,被告东亿公司已收取应属于原告何中阳的租金351849.48元(733019.75元×48%)。被告东亿公司股东陈兴民于2009年3月20日从银行取款82000元的凭证,而该银行存折一直由原告侄媳方在文保管,该银行存折帐户上的款项应认定为原告和被告陈世明合伙开发的资江新城项目所收取的门面租金款。原告对该租金82000元按其享有的比例48%计算为39360元。另查明,2010年8月17日,尹立娟向东亿公司交纳购买1—108号门面款16万元。同年8月23日,尹立娟与东亿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未办理该门面的产权过户手续。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执行益仲裁字(2009)第2号裁决,于2011年6月14日发出公告,何中阳对1—108号门面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尹立娟知悉后,向东亿公司提出退还门面,后经陈世明介绍,由李志根受让该门面。2011年8月6日,尹立娟将1—108号门面转让给李志根,李志根于同日支付购房款及利息179200元给尹立娟。东亿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在1—108号门面转让给尹立娟前已出租他人,并由东亿公司物业管理公司代收租金。何中阳申请执行后,何中阳委托侄媳方在文收取1—108号门面租金。2012年12月10日,益阳市中级法院对审理的原告尹立娟与被告东亿公司、何中阳、陈世明、第三人李志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出(2011)益法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何中阳自2010年8月20日起对1—108号门面享有物权,东亿公司将生效仲裁裁决已确权为何中阳所有的1—108号门面转让给尹立娟属无权处分。东亿公司应该收回该门面,退还房款。陈世明作为东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却介绍李志根受让该门面,已构成对何中阳的侵权。判决驳回尹立娟要求确认其与东亿公司签订的资江新城1—108号门面购买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李志根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11日,东亿公司与尹立娟、李志根协商一致,东亿公司退还了李志根购资江新城1—108号门面款16万元及利息27466.67元,李志根出具了领条。鉴于被告东亿公司已退还属于何中阳所有的1—108号门面款,其已收取的属于何中阳的门面款,应减除16万元,被告东亿公司已收取何中阳的购房款为849867元(1009867元—16万元)。
本院认为,益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益仲裁字(2009)第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对何中阳、陈世明合伙开发的资江新城项目进行了清算,裁决了2009年3月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合伙项目虽以东亿公司名义办理有关手续,但购地、开发的资金均由各合伙人何中阳、陈世明出资,东亿公司仅收取了千分之五的管理费,故开发后积累的存量资产虽然挂在东亿公司名下,由于东亿公司没有出资,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债务,东亿公司无权处分这些存量资产。根据仲裁裁决的内容,合伙项目的存量资产等由合伙人何中阳、陈世明分别享有。被告东亿公司在2009年3月—2011年3月会计凭证记载共收取属于何中阳、陈世明合伙项目的门面租金733019.75元(672165元+60854.75元)。按照何中阳、陈世明享有租金收入比例48%、52%计算,被告东亿公司已收取属于原告何中阳的租金351849.48元(733019.75元×48%)。被告东亿公司对其股东陈兴民从银行取款的属于原告和被告陈世明的门面租金82000元,应按原告享有的租金比例,由被告东亿公司返还原告39360元。以上被告东亿公司共计应返还原告何中阳门面租金391209.48元。被告东亿公司在2009年3月—2011年3月会计凭证记载已收取的属于何中阳的售房款960067元,其中被告东亿公司收取的尹立娟购买的1—108号门面房款16万元,因被告东亿公司已将所收取的1—108号门面房款16万元已退还该门面购买人,1—108号门面已由原告何中阳收取租金,应剔减被告东亿公司收取的属于何中阳的售房款16万元之后,被告东亿公司实收取属于原告何中阳的售房849867元,被告东亿公司应返还原告何中阳售房款849867元。益阳市仲裁委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益仲裁字(2009)第2号裁决后,被告东亿公司应将所收取的属于原告何中阳的上述门面租金、售房款支付给原告,故被告东亿公司应从2010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门面租金及售房款利息。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东亿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述门面租金的利息51506.02元,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东亿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述售房款利息121443.68元。被告东亿公司收取属于原告的上述售房款、门面租金,发生在被告陈世明担任东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陈世明作为东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在益阳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仍然同意被告东亿公司占用属于原告的售房款、门面租金,被告陈世明和被告东亿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故被告陈世明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何中阳、陈世明合伙开发项目是以东亿公司办理有关手续,何中阳、陈世明与东亿公司属内部承包关系,东亿公司收取管理费,因该项目产生的债务和后续费用应由何中阳、陈世明承担。因东亿公司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何中阳承担该项目的后续债务和费用,其诉求应另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何中阳售房款849867元及利息121443.68元、租金391209.48元及利息51506.02元,合计1414026.18元。
被告陈世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原告何中阳负担3000元,被告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世明共同负担2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乾坤
代理审判员  汤洪兵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留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