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楼民吕初字第5号
原告朱曙华,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平江县人,教师。
被告刘宏云,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自由职业。
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曙华与被告刘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颂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放军、陈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成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朱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刘宏云因经营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0000元。写下借条并口头约定6个月后随时还清欠款,利息按照每月不低于2000元支付。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甚至采用各种方法躲避原告,自2011年6月联系不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刘宏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宏云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宏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刘宏云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曙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刘宏云。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口头约定了还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借款后,分几次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自2011年6月份开始,原告采用各种方式均联系不上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以躲避的方式不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的每月不低于2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因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向被告催讨后的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宏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曙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至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宏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颂利
审判员  孙放军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