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宁行初字第00010号
原告宁乡县特殊教育学校,住所地宁乡县东沩广场东沩西路。
法定代表人姜群坚,校长。
委托代理人扶招兵,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民政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八一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陶文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乡县特殊教育学校诉被告宁乡县民政局民政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和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扶招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1日,被告宁乡县民政局对原告宁乡县特殊教育学校作出宁民罚决(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予以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原告宁乡县特殊教育学校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经被告许可依法成立的特殊教育单位,以帮助农村残障公民成才就业。2010年7月份开始,被告截留上级主管部门下发给原告的一切管理通知、文件以及封锁原告对外的一切办学事务及扰乱教学秩序,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进行年检,在接下来的三年里被告一直封锁原告一切教学管理文件、通知,拒绝原告进行年检,后便直接以此为由于2013年1月11日直接对原告作出“予以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从事的特殊教育公益事业及农村残障公民利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依法办理了登记;2、宁教复字(2009)22号文件、宁教复字(2010)1号文件、宁乡县教民4301068000007号办学许可证、宁乡县特殊教育学校办学许可证(143012480000010号)、宁乡县民政局长宁民证字第010012号登记证书,拟证明姜群坚花费大量资金购买了宁乡县博爱特殊教育学校所有权与经营权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取得办学许可证,且在依法取得了被告及教育局的批准后,将学校更名为宁乡县特殊教育学校,并办理校名的变更登记;3、宁劳社发(2005)29号文件、长劳社发(2009)55号文件、宁劳社发(2009)37号文件、科技职业技术学校办学许可证、科技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05年姜群坚被评为优秀校长证书、2007年姜群坚被评为优秀职业教育工作者、2007年姜群坚被评为优秀职业培训工作者、2007年当选为宁乡县政协委员,拟证明原告特殊教育的举办者及法定代表人姜群坚校长,在正式接受该特殊教育学校前,一直在从事教育事业,创办了宁乡县科技职业技术学校,且取得了出色教学成果,并得到主管单位认可,个人也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说明姜群坚具有丰富的办学、教学、管理经验;4、2010年6月10日中国民族贸易促进会湖南办事处中民贸湘办(2010)函字05号、中国民族贸易促进会会员单位证书、2010年3月7日黎爱莲局长调研特教学校报告、2010年11月23日湖南在线报道、2010年5月30日宁乡县检察院到学校送温暖的报道、2011年3月8日长沙晚报报道、各级领导到学校指导工作照片、学生家长赠送给学校的锦旗,拟证明姜群坚在举办宁乡县特殊教育学校后,积极开展教学工作,取得较好的办学成果,并得到社会各界及学生家长的一致认可。
被告辩称:被告单位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结果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对本案立案处理;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对本案调查终结;3、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对本案调查终结并初步形成处理意见;4、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拟证明被告拟对原告进行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拟对原告进行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事先进行了告知;6、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了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事实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交给原告;7、被告发布的原告未年检公告及原告的“报告”,拟证明原告连续三年未参加年度检查的事实;8、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拟证明被告的处罚依据。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为应付本次诉讼加制作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真实,学校在2009年9月份进行了年检;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真实,被告未通知原告年检,是行政不作为;证据4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有异议;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告知书;证据6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原告被处罚,送达回证不真实,照片无原件印证;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予以采信。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除照片无原件印证不予采信外,其它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宁乡县特殊教育学校现法人代表姜群坚收购了2001年由廖懿平创办的民办宁乡县博爱特教学校,并租赁原宁乡县信用联社场地办学。2010年宁乡县博爱特教学校更名为宁乡县特殊教育学校,即现在的原告。原告在办学过程中因投资问题与业务主管部门宁乡县教育局发生争议,自2010年开始原告未参加宁乡县教育局组织的民办学校年度办学情况评估。相应地2009年至2011年原告也未参加被告单位的年度检查,连续三年被被告评定为年检不合格。2012年6月2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立案查处,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13年1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宁民罚决(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予以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行政处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以原告连续三年未参加年检为由撤销其登记是否合法?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第五条之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被告宁乡县民政局是本县范围内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机关。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第二十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同时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第27号令)第十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者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单位应当接受被告单位的年检。《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还规定了年检的程序是由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取或从互联网下载相关材料,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初审意见后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因此,原告应主动参加年检。原告代理人认为未参加年检的原因是被告未尽告知义务,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称学校于2009年9月份进行了年检,还称是被告故意制造障碍,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进行年检,甚至拒绝原告进行年检,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单位在2009年、2010年、2011年均被评定为年检不合格,符合撤销登记的法定条件。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乡县特殊教育学校要求撤销宁乡县民政局宁民罚决(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宁乡县特殊教育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跃兵
审 判 员 周清香
人民陪审员 张小球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