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宁行初字第00009号
原告宁乡县特殊教育学校,住所地宁乡县东沩广场东沩西路。
法定代表人姜群坚,校长。
委托代理人扶招兵,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教育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文书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黎爱莲,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汉学,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宁乡县教育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戴事雄,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乡县特殊教育学校诉被告宁乡县教育局教育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和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扶招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汉学、戴事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5日,被告宁乡县教育局对原告宁乡县特殊教育学校作出宁教罚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原告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经被告许可,依法成立的特殊教育单位,帮助农村残障公民成才就业,得到社会各界好评,2010年7月起,被告无故刁难原告,截留上级主管部门下发给原告的一切管理通知、文件,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进行年检,以达到吊销原告办学许可证的目的。2013年1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原告及农村残障公民利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宁教罚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办学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湖南省博爱特殊教育学校寻求合作伙伴及申请变更法人报告、关于申请举办宁乡县特殊教育学校的请示、宁教复字(2009)22号文件、宁教复字(2010)1号文件、宁乡县教民4301068000007号办学许可证、宁乡县特殊教育学校办学许可证(143012480000010号)、宁乡县民政局长宁民证字第010012号登记证书,拟证明姜群坚购买接手了宁乡县博爱特殊教育学校后,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取得了办学许可证,且依法办理了将学校更名为宁乡县特殊教育学校的变更登记;3、宁劳社发(2005)29文件、长劳社发(2009)55号文件、宁劳社发(2009)37号文件、科技职业技术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2005年姜群坚被评为优秀校长证书、2007年优秀职业教育工作者、优秀职业培训工作者证书、2007年姜群坚当选宁乡县政协委员,以上证据拟证明姜群坚从事教育事业多年,取得了出色教学成果,得到了社会的认可和肯定;4、国务院国办发(2009)41号文件、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办发(2011)39号文件,拟证明国家法律政策明确“一县一特校”;5、2010年6月10日中国民族贸易促进会湖南办事处中民贸湘办(2010)函字05号、中国民族贸易促进会会员单位证书、2010年3月7日黎爱莲局长调研特教学校报告、2010年11月23日湖南在线报道、2010年5月30日宁乡县检察院到学校送温暖的报道、2011年3月8日长沙晚报报道、各级领导到学校指导工作照片、学生家长赠送给学校的锦旗、2010年6月8日请示报告,拟证明姜群坚举办宁乡县特殊教育学校后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认可;6、2011年1月10日请求教育局通知原告办理年检的通知,拟证明2010年未办理年检是教育局行政不作为导致的;7、宁乡县教育局要求原告更名通知,拟证明被告无任何法定理由,强制原告更名的行为违法;8、宁乡县教育局(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此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9、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办学场地到期后又租赁了新的办学场地;10、杨婷、李佐成等四人签名的证明材料,拟证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处罚告知书。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宁教罚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宁乡县教育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宁乡县人民政府宁政办发(2011)76号文件,拟证明被告对民办学校具有管理职能;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4、《湖南省教育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章;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至四十三条;6、《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四章,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7、宁乡县特殊教育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权进行管理;8、2010年3月16日宁乡县教育局《特殊教育专项督查记载》,9、2010年民办学校办学水平检查的通知、日程安排表,10、2010年12月20日宁乡县教育局《特殊教育专项督查记载》,11、2011年1月7日宁乡县教育局《特殊教育专项督查记载》,12、《关于2010年度民办学校办学水平评估情况通报》,13、《宁乡教育2011增刊》,14、2011年度民办学校办学水平检查通知、检查日程安排,15、2011年11月18日宁乡县教育局《特殊教育专项督查记载》,16、2011年11月29日宁乡县教育局《特殊教育专项督查记载》,17、2012年2月22日宁乡县教育局《特殊教育专项督查记载》,18、2012年3月5日宁乡县教育局《特殊教育专项督查记载》,19、《关于2011年度民办学校办学水平评估情况通报》,20、《宁乡教育2012增刊》,21、《关于认真做好迎接2012年度民办学校办学水平检查的通知》,22、《宁乡县教育局2012年度民办学校办学水平评估情况通报》,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在办学期间的2010年、2011年、2012年连续三年未参加年度民办学校办学情况评估,且2011年、2012年被定为不合格的事实;23、(2010)宁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调解书,24、宁乡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25、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执行申请书,26、(2011)宁法执字第353号公告,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所租赁的场所已过租赁期限,出租单位通过诉讼后已申请法院强制腾退,现办学的基本条件缺失的事实;27、2011年9月19日宁乡县卫生局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28、宁乡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29、2010年7月26日宁乡县民政局在《今日宁乡》公告、2011年8月22日宁乡县民政局在《今日宁乡》公告、2012年7月31日宁乡县民政局在《今日宁乡》公告,32、宁乡县民政局宁罚先告(2012)第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3、2012年8月30日宁乡县卫生监督所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在办学期间未按时参加其他行政单位的年检年审、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未接受管理,办学管理混乱的事实;34、宁乡县教育局立审(2012)第1号立案审批表、2012年3月—11月宁乡县教育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对原告作行政处罚的会议记录,36、宁乡县教育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终审(2012)第1号《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37、关于责令宁乡县特殊教育学校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告知书,38、宁罚先告(2012)第001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9、罚审(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40、宁教罚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41、行政执法人员周汉学、周景华行政执法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42、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43、宁教复字(2013)43号《关于原宁乡县特殊教育学校对宁教罚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听证的答复》,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2013年3月14日的申请听证给予了答复;44、宁乡县城郊乡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宁乡县城郊乡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派干部先后协助被告送达通知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湖南省博爱特殊教育学校寻求合作伙伴及申请变更法人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1、42无异议;对证据3、4、5、6适用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违法行为,不适用以上法条;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复印件与原告手上的原件有差异;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为应付本次诉讼编制的;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送达通知不符合一般送达惯例,实际没有送达原告;对证据12、19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证据14之间有矛盾的地方;对证据13、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反映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这种结果是被告没有送达通知给原告造成的;对证据14、15、16、17、1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为应付本次诉讼单方制作的;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2年的办学水平检查通知与2010年、2011年的办学水平通知存在明显不同,可能是事后编制的;对证据22反映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年检是因为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责任不能由原告承担;对证据23、24、25、2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的主体是科技职业学校,不是原告单位,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监督人、法定代表人书写错误,地址也书写错误;对证据28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9、30、31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导致原告不能年检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不通知原告进行年检;对证据3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收到该通知书;对证据3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查询应有明确的记录;对证据34、35、3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事后编制的;对证据37、38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内容违背事实,因该告知书未送达原告,送达回执上见证人也没有证件证实;对证据3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编制的;对证据4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且未送达给原告;对证据43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答复反映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真实性无法证实。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中湖南省博爱特殊教育学校寻求合作伙伴的报告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的其他部分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4、5、7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系原告向被告的书面报告,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及该报告已送交被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8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9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所租场地不属被告管辖范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0因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41、42原告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4、5、6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复印件与原告手上的原件存在差异,合议庭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手中的原件在形式上有细微差别,但内容完全一致,能证明被告系原告的业务主管部门,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8、9、10、11、14、15、16、17、18、21,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之间证词互相印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12、19、20、22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进行年检,责任不在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合议庭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3、24、25、26,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主体是科技职业学校,并不是原告,合议庭审查认为,科技职业学校与特殊教育学校均系姜群坚主办,办学场地共用,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7、28、29、30、31、32、3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合议庭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4、35、36、37、38、39、40、43、4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事后单方面编制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合议庭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廖懿平将其开办的宁乡县博爱特殊教育学校转让给姜群坚,同年12月8日,宁乡县博爱特殊学校举办者即负责人变更为姜群坚,2010年3月12日,宁乡县博爱特殊教育学校经被告审查同意更名为宁乡县特殊教育学校。原告宁乡县特殊教育学校在办学期间的2010年、2011年、2012年连续三年未参加被告宁乡县教育局组织开展的年度民办学校办学情况评估,且2011年、2012年被定为不合格,同时原告在办学期间不办理学校食堂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不接受消防监督检查,不到登记机关民政管理部门参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另外,原告所租赁的办学场所已过租赁期限,出租单位通过诉讼程序后已申请宁乡县人民院强制腾退,原告办学的基本条件缺失。2012年3月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立案查处,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于2013年1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宁教罚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原告不服此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该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被告宁乡县教育局是本县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县民办学校督导、办学情况评估的行政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本案原告作为民办学校,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检查、监督。原告在办学期间拒不接受被告组织的办学水平督查,2011年、2012年被定为不合格,且不办理学校食堂的餐饮服务行政许可,不参加登记机关的年度检查,不接受消防监督检查等,严重影响了教育教学,依法应予处罚。同时,原告所租赁的办学场所已过租赁期限,出租单位通过诉讼后已申请法院强制腾退,现办学条件基本缺失,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无故为难原告,截留上级主管部门下发给原告的一切管理通知、文件,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进行年检,以达到吊销原告办学许可证的目的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乡县特殊教育学校要求撤销被告宁乡县教育局宁教罚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宁乡县特殊教育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跃兵
审 判 员 周清香
人民陪审员 张小球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