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澧执字第13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
被执行人李某某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澧县公证处(2013)湘澧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某于2013年6月21前履行(2013)湘澧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偿还借款80万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在澧县澧阳镇新河居委会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澧县澧阳镇新河居委会三室二厅房屋三套。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
三、被执行人李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某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蔡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