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澧民一初字第601号
原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污水处理厂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对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对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审判员 吴开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