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石民一初字第272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居民
被告乃某某,男,汉族,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员 肖勇为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贺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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