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涟民二初字第1389号
原告程国华
委托代理人廖凯,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维君
原告程国华与被告曾维君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冬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文彩、人民陪审员毛满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华及委托代理人廖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维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国华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程国华与被告曾维君通过娄底市壹佰货运站签订了货运合同,约定将价值38500元的废旧纸板由被告曾维君从冷水江市运到广东。第二天,原告程国华支付了3000元运费,被告曾维君的粤A90499货车在湖南省冷水江市金竹山装载了合同约定的纸板后前往广东。但原告在广东指定的收货人一直未收到货。后原告程国华得知纸板已被被告曾维君卖掉。现原告程国华起诉要求被告曾维君支付38500元货款及3000元运费。
原告程国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曾维君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二、原告程国华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三、娄底市壹佰货运站的货运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货运合同。
四、现金凭证。拟证明被告曾维君拖走原告程国华的纸板的价值。
五、证人聂某均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纸板被被告曾维君拖走并卖掉。
六、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拟证明原告程国华委托律师主张了权利。
七、娄星区公安局涟滨派出所对证人聂某均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曾维君将原告程国华的纸板拉走。
八、娄星区公安局涟滨派出所对证人黄某魁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程国华的纸板价值38500元,被告曾维君将原告程国华的纸板拉走。
九、冷水江市益盛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曾维君拖走原告程国华的纸板的价值。
十、机动车信息表。拟证明粤A90499货车是被告曾维君的。
十一、收货人张某龙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曾维君一直未交货。
十二、张青龙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运费3000元。
被告曾维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程国华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椐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6日,原告程国华与被告曾维君通过娄底市壹佰货运站签订了货运合同,约定将价值38500元的废旧纸板由被告曾维君从冷水江市运到广东。第二天,原告程国华支付了3000元运费,被告曾维君的粤A90499货车在湖南省冷水江市金竹山装载了合同约定的纸板后前往广东。但原告在广东指定的收货人一直未收到货。经催讨,被告曾维君一直没有交货或给付货款,2013年3月21日原告程国华起诉要求被告曾维君归还货款及运费共计41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赔偿货款、车费及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曾维君作为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按约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而被告曾维君一直没有将货物交付,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曾维君亦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故被告曾维君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至于原告程国华要求被告曾维君对赔偿款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维君赔偿原告程国华货款38500元及支付的运费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曾维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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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彭冬芝
审 判 员  邓文彩
人民陪审员  毛满桂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玉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