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4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住所地张家界市桑植县文明西路22号。
负责人龚剑,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清文,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白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职工。
被告邹平,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被告王东梅,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被告余拥军,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白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告邹平、王东梅、余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凤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庆发、人民陪审员谷晓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侯曼丽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平、王东梅、余拥军经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邹平、王东梅、余拥军作为联保农户向原告借款,并对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给被告邹平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邹平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贷款已经到期。截止2013年4月19日拖欠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949.08元,合计51949.08元。
原告给被告王东梅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王东梅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贷款已经到期。截止2013年4月19日拖欠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949.08元,合计51949.08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邹平偿还截止2013年4月19日拖欠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949.08元;2013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2、要求被告王东梅偿还截止2013年4月19日拖欠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949.08元,共计拖欠本息合计51949.08元;2013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3、要求被告邹平、王东梅、余拥军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
被告邹平、王东梅、余拥军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份,拟证明1、三被告是联保小组成员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被告邹平、王东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及利率的约定;
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二份,拟证明被告邹平、王东梅各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年利率4.58%。
证据三、《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二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4月19日被告邹平欠本息51949.08元、王东梅欠本息51949.08元的事实。
被告邹平、王东梅、余拥军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4月2日,被告邹平、王东梅、余拥军三人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邹平、王东梅、余拥军作为联保农户向原告借款,并对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邹平、王东梅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平、王东梅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14.58%,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给被告邹平、王东梅分别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邹平、王东梅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贷款已经到期。截止2013年4月19日被告邹平拖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949.08元,拖欠本息合计51949.08元;被告王东梅拖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949.08元,拖欠本息合计51949.0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告邹平、王东梅、余拥军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三被告之间相互作为保证人,依约应对另外两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要求三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桑植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3年4月19日前的利息1949.08元(2013年4月20日及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
二、被告王东梅、余拥军对被告邹平以上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桑植县支行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东梅、余拥军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平追偿;
三、被告王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桑植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3年4月19日前的利息1949.08元(2013年4月20日及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
四、被告邹平、余拥军对被告王东梅以上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桑植县支行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邹平、余拥军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东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被告邹平、王东梅各负担11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凤娟
审 判 员 曾庆发
人民陪审员 谷晓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曼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