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冷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169号。
负责人陈淑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王平,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胡诗华,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永州支公司)与被告胡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湘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小兰,人民陪审员周文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在交通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倩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安邦财险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财险永州支公司诉称:被告胡诗华为湘M11992号黑豹HB1605低速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2011年7月2日,被告胡诗华持无效驾驶证驾驶装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湘M11992号黑豹HB1605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伍学凤当场死亡、许春英受伤。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零公交认字(2011)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诗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零陵区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经零陵区法院(2011)零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永中法刑一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定原告赔偿事故受害方经济损失共计120915元。原告依据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已于2012年9月20日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持无效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属于无证驾驶,原告对该交通事故不负保险责任。一、驾驶机动车须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是违法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法律不予保护,应由驾驶人自行承担。二、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只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且对于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由此可见,对于被告无证驾驶造成第三人损失的,不管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保险公司都不承担责任,被告才是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因此,被告作为无证驾驶人理应返还原告在交强险中代其给付的赔偿款及利息。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金120915元、利息1209.15元,合计122124.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安邦财险永州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实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无证驾驶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二、(2011)零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法院判决原告垫付120915元费用;
证据三、电子回单,拟证实原告已代被告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了120915元;
证据四、交强险条款,拟证实交强险规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证据五、交强险保单,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六、赔款收据,证明目的同证据三。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日12时18分,被告胡诗华驾驶湘M11992号普通低速货车由零陵区城标往零陵区虎子岭方向行驶。因道路维修借道通行时,与伍学凤驾驶的从零陵区虎子岭方向开往零陵区城标方向的因道路维修借道通行后驶入正常车道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伍学凤当场死亡、许春英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零公交认字(2011)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胡诗华的准驾车型为J,档案编号为4314102814(根据湘公交(2007)191号文件精神,胡诗华驾驶证未按时完成换发,于2008年6月30日已失效,初次领证时间为2007年7月28日)。认定:胡诗华持无效驾驶证驾驶装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借道通行时未靠右侧通行且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学凤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行驶,不注意交通安全,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永州市香零山路桥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该路段时不按规定审批,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绕行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春英无违法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1)130号起诉书指控胡诗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鑫(伍学凤之夫)、唐紫萝(伍学凤之女)、伍文彬(伍学凤之父)、董翠珍(伍学凤之母)、许春英以要求被告人胡诗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州市香零山路桥开发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鑫、唐紫萝、伍文彬、董翠珍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5267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春英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19120元。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胡诗华驾驶的车辆系黑豹HB1605-1低速货车,胡诗华持有的驾驶证系湖南农机安全鉴定总站颁发的J照,农机鉴定部门与交警部门合并时,胡诗华未到交警部门换取新的驾驶证,但胡诗华拥有的J照未过使用期限。黑豹HB1605-1低速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交纳了强制保险费,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保险在有效期限内。2011年12月21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零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胡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诗华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鑫、唐紫萝、伍文彬、董翠珍、许春英经济损失202509.1元(含已给付的11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鑫、唐紫萝、伍文彬、董翠珍、许春英经济损失12091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州市香零山路桥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鑫、唐紫萝、伍文彬、董翠珍、许春英经济损失67503元。判决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永中法刑一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19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州市零陵区法院在永州市零陵区芝城农村信用合作社91010001680020600012的账户内划入120915元。
另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胡诗华为湘M11992号黑豹HB1605-1号低速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在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中,双方约定:如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胡诗华于2011年7月2日驾驶湘M11992号黑豹HB1605-1号低速货车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一项中约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从而可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的情形。一、被告胡诗华于2007年7月28取得了湖南农机安全鉴定总站颁发的J照。虽然根据湘公交(2007)191号文件精神,农机鉴定部门与交警部门合并时,胡诗华未按该文件精神到交警部门换取新的驾驶证,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1)零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被告胡诗华拥有的J照未过使用期限。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胡诗华在事发当日所持有的驾驶证仍然有效;二、本案中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本案中,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理解应作狭义理解,即应理解为在事发当日被告胡诗华不具有国家公权力机关认可的驾驶资格,而不应理解为被告胡诗华未取得换发的驾驶证。胡诗华在事发时持有的驾驶证并未超过使用期限,故其所持有的驾驶证仍能证实其具备驾驶资质。综上所述,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进行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42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湘荣
代理审判员 金小兰
人民陪审员 邓余庆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姜倩云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