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郴刑执字第531号
罪犯李学忠,男,1962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学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执行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3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李学忠提请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李学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李学忠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学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学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虹
审 判 员  王梅英
代理审判员  廖 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