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02048号
原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新成,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甲,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7月26日生育女儿汤某乙,于2008年1月21日生育儿子汤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家庭关系处理不好等问题发生矛盾。2012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自抚养一个。
被告汤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汤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7月26日生育女儿汤某乙,于2008年1月21日生育儿子汤某丙。结婚初期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夫妻之间矛盾逐渐增多,原告吴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汤某甲离婚,后于2012年11月19日以自愿协商为由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育龄妇女档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汤某甲婚姻存续时间长,婚后生育了一双儿女,组成了稳定的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多进行沟通、相互尊重、理解,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童 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汪锦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