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谢芳,女,41岁。
委托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华,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盘枫,**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芳与被告黄建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詹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桂云担任记录。原告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国、被告黄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盘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芳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相识、相恋。2008年9月1日双方在**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被告不做事,不履行做丈夫的责任,致使双方感情己完全破裂。2008年12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谢宇。2012年7月份,双方分居到现在,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谢宇由被告抚养。
被告黄建华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双方具有深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融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芳与被告黄建华于2007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相恋。2008年9月1日在湖南省**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谢宇。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原告谢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状及结婚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一男孩,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沟通,互敬互让,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现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芳要求与被告黄建华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先斌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桂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