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16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住所地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源镇汪家坪居委会。
负责人龚剑,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土家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员工,住某地。
委托代理人肖大福,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昴,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住某地。
被告叶云飞,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住某地。
被告唐凤清,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住某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桑植支行)与被告张昴、叶云飞、唐凤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绪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桑植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肖大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昴、叶云飞、唐凤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桑植支行诉称:被告张昴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叶云飞、唐凤清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3年11月8日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11.79元;2013年11月9日后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被告叶云飞、唐凤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邮政银行桑植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张昴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张昴、叶云飞、唐凤清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及分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给被告张昴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14.58%。
证据4、《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一份及《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贷款还款计划截至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昴拖欠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611.79元。
证据5、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户籍资料,拟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张昴、叶云飞、唐凤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
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7日邮政银行桑植支行与张昴、叶云飞、唐凤清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12月15日,邮政银行桑植支行与张昴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昴向邮政银行桑植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叶云飞、唐凤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12月15日,邮政银行桑植支行给被告张昴发放贷款5万元。2013年10月起张昴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11月8日,张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11.79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桑植支行与被告张昴、叶云飞、唐凤清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桑植支行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叶云飞、唐凤清对该笔借款向邮政银行桑植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政银行桑植支行诉请被告张昴偿还借款本息并请求被告叶云飞、唐凤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昴、叶云飞、唐凤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3年11月8日前的利息611.79元(2013年11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被告叶云飞、唐凤清对被告张昴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云飞、唐凤清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张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绪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湘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