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沅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绰号大头),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2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月30日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1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2014)45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胡XX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新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礼、人民陪审员杨香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于2014年6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4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胡XX在沅陵县城辰州东街“汉堡王”快餐店内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将肖某某放置在座位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元、联想手机一部、银行卡多张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联想手机价值929元。
二、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胡XX系吸毒人员,为了以贩养吸,2014年3月初至3月17日期间,被告人胡XX在沅陵县城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罗某、向某、张某、黄某某、范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1克,获赃款46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胡XX在沅陵县城南二环路十字路口附近,向吸毒人员罗某、向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2个,净重0.2克,获赃款130元;
2、2014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胡XX在沅陵县城南二环路咪子山冰厂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1个,重0.1克,获赃款60元;
3、2014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胡XX在沅陵县电信局附近,向吸毒人员罗某、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2个,重0.2克,获赃款140元;
4、2014年3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XX在沅陵县城华鑫宾馆301室,向吸毒人员罗某、向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2个,净重0.2克,获赃款130元;
5、2014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胡XX正在向吸毒人员罗某、范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了胡XX携带的毒品疑似物16粒,净重2.4克。经鉴定,该16粒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海洛因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详单,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单,接收涉案财物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张某、向某、黄某某、范某的证言;被告人胡XX的供述和辩解;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沅价认鉴(2014)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4)137号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胡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养吸,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判处。案发后,被告人胡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判处。依照规范化量刑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新华
审 判 员  刘 礼
人民陪审员  杨香梅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况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