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一初字第132号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录,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业春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姜业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业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诉称:被告姜业春所有的湘J5V415两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2009年12月24日晚,被告姜业春无证驾驶该车致案外人刘长松受伤,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业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35300元,且已履行。被告因无证驾驶,系侵权行为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原告向伤者垫付的赔偿款35300元应由被告负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赔偿款3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姜业春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临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09)第31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姜业春系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2011)临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常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受害人刘长松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姜业春的身份情况和原告已代替被告姜业春向受害人刘长松垫付35300元赔偿款的情况。
被告姜业春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国家质量监督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据2系国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据3系国家审判机关制作的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定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姜业春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所有、并已在原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湘J5V415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将在公路边行走的案外人刘长松撞伤。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业春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长松向本院起诉后,该案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刘长松各项损失35300元,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姜业春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姜业春系该交通事故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因被告姜业春的湘J5V415两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履行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先行赔付义务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353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被告姜业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5300元。
本案受理费683元,由被告姜业春负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谭碧涛
审 判 员  匡召生
人民陪审员  杜登志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