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金凤、被告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0时许,江**瑶族自治县东田镇政府计划生育工作者刘作云等人到该镇聂家寨村蒋荷英家开展正常的计划生育工作,计生工作人员要求蒋荷英去结扎,双方发生了分歧意见。此时蒋荷英的家父即本案的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刘作云等人是依法正在做蒋荷英去结扎的思想工作而加以暴力阻止,在阻止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持刀将刘作云的左上臂中段后侧砍了一刀,右侧面颊部皮肤划痕伤,其伤情构成轻微伤(较重情况)。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刘作云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行政执法证、常住人口户籍证,证人周某、赵某某、黎某某、叶某某、胡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作云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永冯鉴字(201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刀砍伤国家工作人员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工作人员轻微伤(较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主动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周某某持械且将工作人员砍成轻微伤,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为了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依法执行职务,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菁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廖书辉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一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