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郴苏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行,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苏园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勇,该支行行长。
被告许玲,女,1984年4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被告郴州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燕泉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曹修金,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行与被告许玲、被告郴州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行以被告许玲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当庭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64.05元,减半收取332.03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行承担。
审判员  雷小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丽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