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274号
原告刘彩林,女,1955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吴远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慧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桂华,女,1960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向钦,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彩林诉被告柳桂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佐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林的委托代理人吴远生、吴慧琳,被告柳桂华及委托代理人向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彩林诉称:2012年3月14日中午,原告买完菜途经桑植民歌广场,坐在石阶上休息片刻后准备回家,刚站起来,被告柳桂华推着小孩车(车内坐着被告的孙子)突然出现在原告背后,将原告撞到在地。原告起初以为自己伤势不是很重,在家休息几天便可以了,后来越来越严重,于同年3月19日入住桑植县中医院治疗,3月27日出院。出院后一直卧床休息,未能好转。后原告无法忍受疼痛且活动一直受限,于2013年3月12日入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原告的伤残程度于2013年4月12日经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7级伤残。
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原告的爱人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9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090元、残疾赔偿金52536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1896.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张杏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刘彩林伤残等级,于2013年4月12日经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7级伤残等情况;
2、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出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套,拟证明刘彩林于2013年3月12日入院张家界市人民医院骨一科,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诊断:1、右股骨颈头下型陈旧性骨折(GardenIv型);2、右髋关节废用性骨质疏松;3、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4、2型糖尿病?5、腰椎病、颈椎病;6、双肾结石。7、继发性轻度低蛋白血症,贫血。已行手术:右股骨颈头下型陈旧性骨折切开骨水泥型全髋置换术等情况;
3、张家界市人民医院2013年3月26日疾病证明复印件1份,刘彩林于2013年3月12日入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经治疗好转出院,及出院医嘱等情况;
4、住院医疗费收据2份,门诊医药费收据2份,拟证明刘彩林住院及门诊检查费支出情况;
5、证人王某甲证言1份,拟证明2013年1月31日王某甲和赵某甲、甄某甲、杨某甲等人到柳桂华家里找过她,后来柳桂华拿东西看望过刘彩林,并给刘彩林100元钱,赵某甲说,“刘彩林伤得这么严重,要求柳桂华拿点钱治一下”。柳桂华说“责任不在她,我和孙子也受伤了,找谁去”等情况;
6、证人陈某甲、钟某甲的证言2份,拟证明2012年3月14日中午陈某甲和钟某甲一起去南门峪吃饭,路过桑植县民歌广场时,看见一个女的推着一个小孩车,将一个女的推倒在地,后来钟某甲告诉陈某甲说刘彩林受伤住院了,陈某甲和钟某甲去看望刘彩林时,刘彩林说是柳桂华将她撞倒的等情况;
7、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在县中院CR照片及2012年8月27日在县人民医院CR照片2张(未提供报告单),庭审出示CR照片后,原告自己收回。
被告柳桂华辩称:一、原告刘彩林在起诉书上陈述的事实不成立:1、2012年3月14日中午,被告柳桂华在桑植县民歌广场用婴儿车推着孙子慢慢步行;原告刘彩林所坐花坛台阶在桑植民歌广场标志牌的东边,被告柳桂华和孙子当时在刘彩林东边3-4米远的地方,当时被告柳桂华发现孙子睡着了,就停下来在婴儿车旁照看孙子,这时看到一个老婆婆(事后知道叫刘彩林)从花坛边站起来,晕头晕脑站立不稳,一下歪倒在地,当时原告刘彩林没有任何受伤的表示,站起来就回家了。客观事实是,原告刘彩林背后是花坛,站起来时只能面向广场的东边,3-4米远的被告柳桂华无法绕到原告刘彩林背后将她撞到在地。2、如原告刘彩林当时受伤,应该找被告柳桂华赔偿,也可到公安派出所处理,遗憾的是当时双方没有产生任何纠纷;3、原告刘彩林无证据证实2012年3月19日至3月27日在县中医院住院;4、原告刘彩林2013年3月12日至3月26日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是治疗双肾结石、腰、颈椎病、糖尿病、高血压、骨质松疏、陈旧性骨折等疾病,治疗目的及所花医疗费均不全是用于治疗陈旧性骨折;5、原告刘彩林陈旧性骨折是何年何月何日,在什么地方,如何形成,无合法证据证实;
二、原告刘彩林2012年3月14日在桑植县民歌广场摔倒:1、刘彩林疾病太多,从地上站起来头发晕,导致无法站立自己摔倒;2、刘彩林后退撞到婴儿车摔倒,但柳桂华推的婴儿车离刘彩林有3-4米远,互相没有接触;3、刘彩林站起来,应首先面对柳桂华,柳桂华不可能从花坛上绕到刘彩林背后将她撞倒;
三、刘彩林提交法院的证据无法证明柳桂华应对刘彩林承担民事责任;
四、刘彩林称2012年3月14日受伤至2013年3月13日一年,2013年3月12日住院,2013年4月12日司法鉴定,2013年5月8日起诉,一年内刘彩林做了些什么事?因为什么事而受伤?只有刘彩林自己知道,依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刘彩林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刘彩林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5月13日照片2张,拟证明柳桂华婴儿车停放处,刘彩林跌倒处等情况;
2、证人谷某甲证言1份,拟证明2012年3月14日中午,刘彩林摔倒的地点在桑植县民歌广场标志牌东边的花坛边,当时我在离她们有10几米远的地方散步,看到柳桂华推着婴儿车在离花坛约3米多远的地方走,柳桂华看到小孩睡着了,便停下来看小孩;这时我看到坐在花坛边台阶上的刘彩林站起来,用手捂着头,晃来晃去歪歪斜斜的突然坐倒在地,没几分钟刘彩林就自己站起来朝古都方向走了等情况;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1份,拟证明,2012年3月14日中午,刘某甲在广场标志牌旁边地方带孙子,看到柳桂华推着一个婴儿车在离桑植县民歌广场标志牌东边的花坛约3-4米的地方带小孩。刘彩林当时坐在花坛边台阶上,站起来晃来晃去,突然坐倒在地。当时柳桂华趴在婴儿车边照顾小孩。没几分钟刘彩林就自己站起来朝古都方向走了等情况;
4、证人柏某甲的证言1份,拟证明,2012年3月十几日中午,记不准日子了,那天证人在广场标志牌旁边带孙子散步,看到柳桂华推着一个婴儿车离桑植民歌广场标志牌东边的花坛边约丈多远的地方走,她看到小孩睡着了,便停下车看小孩。刘彩林当时坐在花坛边台阶上,站起来时用手捂着头,晃来晃去,突然坐倒在地,没几分钟刘彩林就自己站起来朝古都方向走了等情况。
由被告柳桂华向本院申请,本院在桑植县民族中医院,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调取的刘彩林住院资料如下:
1、2013年5月14日桑植县民族中医院医务科证明1份,拟证明2012年3月19日—3月27日,无刘彩林此时间段的住院病历资料等情况。
2、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出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套,拟证明刘彩林于2013年3月12日入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诊断为:①右股骨颈头下型陈旧性骨折(GardenIv型);②右髋关节废性骨质疏松;③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④2型糖尿病?⑤腰椎病、颈椎病;⑥双肾结石。⑦继发性轻度低蛋白血症,贫血。已行手术:右股骨颈头下型陈旧性骨折切开骨水泥型全髋置换术;及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CR诊断报告单、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刘彩林用药清单(金额为29845.83元)等情况。
对原、被告及原告申请由本院所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言不清楚,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CR照片无报告单,无照片结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案发现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打印件形式不合法。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作定案依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相符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相符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3月14日中午,原告买完菜途经桑植民歌广场,坐在石阶上休息片刻后准备回家,刚站起来,又突然倒地。原告称系被告推童车从背后将其撞到在地,但未能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事后原告自己走回家。原告称2012年3月19日入住桑植县中医院治疗,3月27日出院。经查,原告刘彩林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27日没有在桑植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2日原告入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26日出院,2013年4月12日原告的伤残经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1、刘彩林于2013年3月12日入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骨一科,诊断为:①右股骨颈头下型陈旧性骨折(GardenIv型);②右髋关节废用性骨质疏松;③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④2型糖尿病?⑤腰椎病、颈椎病;⑥双肾结石。⑦继发性轻度低蛋白血症,贫血。已行手术:右股骨颈头下型陈旧性骨折切开骨水泥型全髋置换术,共花医疗费29845.83元;
2、原告刘彩林的伤残于2013年4月12日经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
3、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述称于2012年3月19日在桑植县民族中医院和2012年8月27日在桑植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照片),但未提供检查报告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伤害明显的,应当在一年内主张权利。原告刘彩林诉被告柳桂华推的童车将其撞倒在地,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原告被撞的具体地点及相关的直接证据证实,原告伤后未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在桑植县民族中医院经照片检查也未提供该次检查的报告单。从庭审中及经被告申请后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原告在2012年3月19日前后并未在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诉称系举证不能,应承担责任。原告伤后近一年后入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多种疾病所花医疗费及桑植县民族中医院所花医药费,应自行承担;原告伤后近一年后住院治疗,其伤害难予确定是否属于被告所造成的,原告住院治伤系多种疾病,且多种疾病与受到伤害的过程无明显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伤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理由不正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彩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刘彩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佐栋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力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