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楼刑一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5年6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延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苗莉、人民陪审员张爱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青青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利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13时许,本市岳阳楼区泰和商场经营户杜某到被告人徐某所在的成山物流公司提取货物,被告人徐某要其交手续费,杜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杜某认为自己被“摁”,便打电话给被害人张某、杜某一起来到成山物流公司讨要说法,杜某、杜某两兄弟来后与被告人徐某相互争吵,继而扭打起来,被告人徐某挣脱后从附近一厨房拿起一把菜刀追赶杜某、杜某,并将被害人杜某、张某头部砍成轻伤。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2日13时许,本市岳阳楼区泰和商场经营户杜某到被告人徐某所在的成山物流公司提取货物,被告人徐某要杜交手续费,杜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杜某认为自己被“摁”,便打电话要张某喊人过来帮忙向被告人徐某讨要说法。张某叫上杜某的弟弟杜某一起来到成山物流公司后,杜某、杜某两兄弟与被告人徐某发生争吵,继而扭打起来,被告人徐某挣脱跑出门外,从附近一户人家的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后,转身追赶杜某、杜某、张某,将杜某和张某头部砍伤。被告人徐某被公安干警现场抓获。经湖南省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检验司法鉴定被害人杜某的伤情为开放性脑外伤、颅内积气、右额骨骨折、头皮裂伤,属轻伤;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头皮裂伤、右额骨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杜某、张某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3)法临检字第2024、2025、2369、2370号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伤情经鉴定为头皮裂伤、右额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属十级伤残。被害人杜某伤情经鉴定为开放性脑外伤,颅内积气、右额骨骨折,头皮裂伤,已构成轻伤,属十级伤残。
3、被害人杜某、张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2日12时许,杜某打电话给张某,说自己被成山物流公司的人打了,要张某喊人过去帮忙,于是张某喊了杜某一起来到成山物流公司,看到杜某与成山物流公司的员工在吵架,于是杜某冲进店里并质问这名员工,但是这名员工很狂,还拿起一个胶质物品朝杜某打去,杜某便用拳头打了这个员工,张某上前将双方拉开,这个员工迅速跑了,于是杜某、杜某、张某准备回家,随后,他们听到有人喊“有人拿刀追上来了”后,杜某扭头朝后面看,被那名员工用刀将头部砍伤,张某的额头被砍伤。后来那名员工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
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2日13时许,他到成山物流公司拖货,徐某找他要手续费,双方为此事发生纠纷。他觉得被徐某“摁”了,便打电话要张某过来帮忙讨要说法。张某叫上杜某赶来后,三人一起找徐某,杜某朝徐某的背部打了两拳,徐某操起一块塑料板打击他的头部,于是双方扭打在一起,张某上前将他们劝开,徐某就迅速跑开了,他们返回途中,徐某手持菜刀朝杜某头部砍了一刀,朝张某的头部砍了二刀,后来,徐某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2日14时许,张某、杜某、杜某三人从“沃尔玛”后门处往泰和市场走时,一个男子手持菜刀从他们身后追了上去,向杜某头部砍了一刀,朝张某头部砍了二刀,后来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将这名男子抓获。
6、证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站前派出所民警李建华、钟荣军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2日13时许,该所民警接到110指令称,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泰和大市场有人被砍伤。接到指令后,该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将还未逃离现场持刀伤人的徐某抓获。
7、谅解书、赔偿协议。证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张某、杜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8、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事实一致。
9、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徐某出生于1985年6月1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延武
审 判 员  苗 莉
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