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楼民吕初字第182号
原告湖南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巴陵西路31号。
负责人谭泽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伟,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伯振,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太平,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钟华成,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钟太平之子。
原告湖南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岳阳分公司”)与被告钟太平、被告钟华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颂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放军、审判员陈静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曹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闵伯振、被告钟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为两被告提供其所有、位于保利·洞庭东岸10栋203号房屋(房屋面积为134.48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缴费时间为每月的1~15日,同时还约定如业主违反协议约定的缴费标准及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两被告自2010年10月起至今拒绝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合同义务,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共欠缴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7997.7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以各种不合理的理由拒绝,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今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变更情况。
2、《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两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拒交物管费的行为己违约。
3、催款函二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两被告主张权利。
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房产所有权人及物业合同的相对人。
被告钟太平辩称:答辩人没有交物业管理费属实,理由如下:1、保利房地产开发商未达到交房标准,但原告赚钱心切,接管了该笔业务,所有交房事项都是由原告办理的,原告没有解决好买房者收房的实际问题。2、答辩人在收房期间向原告反映了房屋生活阳台漏水及其他许多问题不能收房,但原告承诺会跟答辩人搞好的,但后来漏水问题没有解决。3、原告的办公室不应该占用答辩人的出行通道和休闲场所。4、原告限制答辩人把空调机外机装在休闲阳台内,答辩人无奈,为了装空调外机,柜子只做了半截,而现在又可以装了,重新设计原告应当承担相应损失。5、窗下的花木地原告不应该改为停车位。6、答辩人是业主,原告起诉答辩人儿子,纯属诬告原告,应当赔偿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照片一张A,证明小区内房屋工程未完成,未达到收房标准。
2、照片四张1、2、3、4,证明答辩人的房屋的生活阳台被三楼的生活用水漏水弄坏,原告没有把三楼的漏水修好,房屋有质量问题。
3、照片四张5、6、7、8,证明原告的办公室占用了被告的休闲通道。
4、照片两张9、10,证明原告的空调导致答辩人的柜子损失。
5、照片一张11,证明窗下的绿化地不应该改为车位。
被告钟华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时,双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钟太平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拍摄地点,原告与房产开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被告的答辩对象应该是房产开发商,而不是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造成漏水的原因并不是物业公司的行为,而是其他楼层造成,如被告认为漏水导致其损失,应由其向其他楼层房屋所有人主张权利。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诉求的是物业管理费用,此证据与本案无关,照片也无法看出占用了休闲场所。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业主公约规定空调不能装在外面,现在有些业主装在外面并不是物业公司同意。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物业服务公司无权改变原有小区的规划,现状是物业公司接手前所存在的原貌。
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钟太平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钟太平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钟太平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两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为两被告所有、位于保利·洞庭东岸10栋203号住宅房屋(房屋面积为134.48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缴费时间为每月的1~15日,同时还约定如业主违反协议约定的缴费标准及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双方还就其它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今拒绝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合同义务。2011年4月24日、2012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催款通知函,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交纳欠交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以原告物业管理不合格,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拒绝交纳,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拒不交纳,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今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物业管理不合格,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拒绝交纳,但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物业管理不合格或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确凿证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
被告钟太平、钟华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支付所欠缴的物业管理费5325.4元(134.48㎡×1.2元/㎡×33个月=5325.4元,物业管理费已从2010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6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的每天3‰承担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从2010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钟太平、钟华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颂利
审判员  孙放军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