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常民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湘,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银娥,女,1946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恒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德湘因与被上诉人袁银娥保管合同纠纷上诉人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德湘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长勇、被上诉人袁银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德湘与袁银娥系继子与继母关系。2007年,袁银娥因前夫覃道益受伤害死亡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袁银娥与王德湘之父王祖槐的多次劝说下,王德湘帮助袁银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诉讼。2007年11月22日,袁银娥因前夫覃道益受伤害死亡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方向袁银娥支付了赔偿款38000元,该款由袁银娥与王德湘共同收取并联名向被告人家属出具收条。2010年9月6日,袁银娥与王德湘签订了一份《雇请保姆协议书》,协议约定:王德湘雇请袁银娥担任其父王祖槐保姆,负责照看王祖槐的生活起居;坐落于石门县楚江镇中渡社区福苑小区一套门面房属于王德湘所有,王祖槐在世时由其居住,去世后由王德湘收回,届时,房屋内的家具、电器由袁银娥任意选用,王德湘不加干涉,袁银娥搬出此屋;袁银娥在2007年11月22日所得赔偿金除去王垫付的一切开支后的剩余部分待双方解除雇请保姆协议之后,袁银娥什么时候搬出王德湘门面房,王德湘即向袁银娥付清此款。此后,袁银娥开始对王祖槐进行照顾。2011年4月8日,袁银娥与王德湘之父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31日,袁银娥向石门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雇请保姆协议及返还赔偿款38000元。石门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石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袁银娥与王德湘签订的雇请保姆协议,以双方约定的返还条件不成就为由驳回了袁银娥对赔偿款返还的诉讼请求。现袁银娥搬离王德湘门面房并居住在石门县新关镇,其认为返还赔偿款条件已经成就,因王德湘拒不返还保管物,袁银娥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赔偿款38000元及保管期间产生的利息,由王德湘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袁银娥与王德湘在签订的雇请保姆协议中约定,袁银娥将所得赔偿款交由王德湘保管,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为保管合同。因该合同内容并未约定为有偿,故应认定为无偿保管。袁银娥与王德湘签订的保管合同中约定支取钱款的条件,依据袁银娥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返还条件已成就,王德湘应承担返还保管物的责任。袁银娥还主张返还物应当包括产生的孳息,因其无证据证明产生的相关收益内容,且双方又无合同约定,且本案发生的保管事实均出自双方的善良意愿,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德湘辩称为此事支出了相关费用250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德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德湘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袁银娥人民币38000元;二、驳回袁银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00元,由王德湘负担。
宣判后,王德湘不服,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全额返还38000元不公,应予扣除其为袁银娥代垫的各项费用25000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袁银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王德湘申请证人项章敬出庭作证,拟证明王德湘替袁银娥打官司时为支付律师费,曾找项章敬借款8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项章敬的证言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王德湘的证明目的,且不是一审庭审后出现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袁银娥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袁银娥要求返还的赔偿款38000元中是否应抵扣王德湘辩称的代垫费用25000元。
袁银娥与王德湘签订《雇请保姆协议书》后,袁银娥将其前夫因受他人伤害致死获得的赔偿款38000元交给王德湘保管,双方没有约定保管费,应认定为无偿保管合同。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王德湘返还袁银娥赔偿款时,袁银娥从王德湘的房屋中搬出,王德湘扣除代胜官司的一切费用后,剩余部分一次性付给袁银娥。现袁银娥已从王德湘家搬出,其诉请法院判令王德湘返还代管的赔偿款38000元,应予支持。王德湘没有提供支出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他为袁银娥打官司支出了相关费用,故王德湘应返还袁银娥代为保管的赔偿款38000元。王德湘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全额返还38000元不公,应予扣除其为袁银娥代垫的各项费用25000元等,王德湘在诉讼期间时没有提供他为袁银娥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证明他垫付了该25000元的费用,故王德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800元,由王德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国银
审 判 员 熊淑兰
审 判 员 周建民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