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娄星执字第817号
申请执行人邬捌(八)益,男,1943年12月6日出生。
被执行人曾彪,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5日作出的(2009)娄星刑初字第4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2010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曾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曾彪在2010年7月17日前履行(2009)娄星刑初字第4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曾彪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曾彪所有的位于娄星区涟钢钢城东路西侧(中欧阳光城)的住房(产权证号娄底00119789)一套。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菊花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鹏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