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楼刑一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2年12月21日被抓获,元月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致独任审判,书记员游洪志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孙某在沅江洋丰肥料销售处购得二公斤农药克百威(俗称吠喃丹)。用该农药拌好小鲫鱼后,将毒鱼投放在东洞庭湖自然保护区煤炭湾水域白湖水边,用来诱杀野生鸟类,共毒杀野生鸟二十一只,其中二十只于2012年12月21日被东洞庭湖保护区管理局查获,另有一只已于2012年12月20日晚被被告人孙某及其妻子食用。东洞庭湖保护区管理局于2012年12月21日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后移送岳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经鉴定,被查获的野生鸟中有豆雁二只,苍鹭四只,凤头麦鸡一只,绿翅鸭五只,斑嘴鸭八只,均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方法进行狩猎,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狩猎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的证言、查获现场照片、登记保存通知单、扣押物品清单、案件移送函、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方法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廖 致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游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