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430号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某),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县某某镇某某街4号。
被告涂某某,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诉讼,本院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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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程 平
审 判 员  高光明
人民陪审员  石春红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