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法响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伟奇,男,汉族,1955年8月6日出生,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51年4月22日出生,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正秋,男,汉族,1937年6月30日出生,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黄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罗某某位于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桃李南路某处拆迁安置房一套。2013年12月13日,本院根据被告罗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原告黄某某在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入股的股金30万元整。2013年11月19日,原告黄某某申请对其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担任陈璐璐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华东、人民陪审员潘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韬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奇、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户口迁往被告处。因原、被告之间的产生矛盾,2013年8月7日晚,被告伙同其三个女儿、女婿等人采用暴力手段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对原告进行谩骂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4月,原、被告所在村组被征收,原告第一次获得土地补偿款32800/人,2012年7月,原、被告获得房屋征收安置款350000元,土地再次补偿157200元,青苗费16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剩余的拆迁补偿款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征收款350000元,土地补偿款185000元,青苗补偿款16000元,另赔偿原告180780元(其中抚养费5000元、扶养费5000元、赡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医疗级医药费8640元、护理费11500元、租赁费4600元、误工费11500元、生活费4600、诉讼费2350元、鉴定费2300元、往返长沙鉴定的车费290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房屋被拆迁后原告表现判若两人,将叁拾万元拆迁款占为己有,夫妻双方之间矛盾加深。在家庭生活中,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要求分割家庭财产的要求不合理。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湘潭湘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和亲友将原告赶出家门造成原告扭伤脚住院8天的事实;4、华时珍药房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5、黄某某的护理费收条,拟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药费1500元;6、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在外居住的事实;7、湘潭市五医院病例资料及发票,拟证明原告精神抑郁的事实;8、湘潭九华经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一家获得征收款975449元;9、桃李村村委会证明、街坊邻居关于原告精神状况表现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精神状态不佳;10、提供往返长沙鉴定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车费290元;11、(2014)精鉴字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纠纷导致精神抑郁。
根据原告黄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对证人黄三元进行了谈话,并制作笔录一份。证人黄三元证实2013年农历7月晚,被告罗某某将原告黄某某拖出家门,并要求原告不要再回去。
被告罗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医院的诊断书及用药清单;对证据4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的精神状况在病历中写明已有三、四年,与原、被告在婚后发生的矛盾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伪造的;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有异议,原告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鉴定内容中写明原告的症状已持续一年之久,与原、被告在2013年8月份时发生的冲突无关。对证人黄三元的谈话笔录有异议,原告系自己离家,被告并未拖赶原告出门。
被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九华拆迁安置表,拟证明原、被告被征收后获得房屋征收款为97万余元;2、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桃李村村民委员会、和平街道桃李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桃李村村委会出具关于原告精神状况不佳的证据系原告伪造。3、证人罗科明证言,拟证明被告未殴打原告。关于原、被告的土地征收款,村上另有规定如双方五年内离婚,则土地费将会收回。
根据被告罗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对证人徐兴民、邓宗碧进行了谈话,并制作笔录一份。证人徐兴民证实黄某某于农历12月23日到其兄长徐富民家中称要和其结婚。证人邓宗碧证实原、被告在征收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3年农历6月30日,原告系自己离家,被告并未动手打原告。
原告黄某某对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无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人徐兴明和邓宗碧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罗科明证言中关于土地费每人19万元没有异议,对其余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6、10无法证明原告病情系被告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在湘华医院就医,但不能证明系被告所致,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证据11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患有精神抑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的村委会证明因被告另提供村委会证明声明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作废,故不予采信,街坊邻居签字的关于原告精神状态的表现材料,因原、被告发生矛盾时,在该证据上签字的邻居并不在场,故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精神状态不佳,但不能证明系被告所致。证据11仅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抑郁症,但无法达到原告患病系被告所致,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黄三元的谈话笔录,仅能证实原、被告发生矛盾,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认证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人徐兴明的谈话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邓宗碧的谈话笔录中证实被告并未动手殴打原告与证人罗科明证言中关于被告未殴打原告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关于被告未殴打原告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证人罗科明证实如原、被告离婚,则将收回对原告发放的土地款,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证言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所在村组。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征收后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2013年8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所在村组被征迁,原、被告一家三口共获得房屋拆迁款975449元,其中原、被告共获得安置补偿款共计423200元(包括过渡费43200元,住房补助180000元,购房补贴200000元)。2009年原、被告获得被征收土地款65600元,2012年获得被征收土地款278000元。征收后,原、被告将30万元征收款以原告名义入股九华工业园,并于2013年4月花费252000元购买位于桃李南路某处房屋一套,另有夫妻共同财产铃木王摩托车一台(现在被告处),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虽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征收后,由于家庭纠纷发生矛盾分居至今。现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征收的房屋系被告婚前所建,故所获得的实物补偿款系对被告婚前财产的一种补偿,该部分款项归被告个人所有。另获得的安置补偿款(住房安置过渡费、住房补助和购房补贴)和土地征收补偿款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其分得土地费18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仅认可原告参与本组分配的后两次土地费共计1718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在分割时,本院将综合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双方共同劳动所得,而是因被告家中的房屋及长期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收得到的一次性补偿,以及原告患有精神抑郁症等因素予以适当分割。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虽提交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患病系被告所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与其村上有协议,如原、被告5年内离婚将收回原告分得的土地款,但未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铃木摩托车一辆,某处房屋一套归被告罗某某所有,以原告黄某某名义入股九华工业园的300000万元股金归原告黄某某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罗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31元,共计669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345元,被告罗某某负担3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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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璐璐
代理审判员 尹华东
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杨 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