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一初字第136号
原告杨良具,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彭安国,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昌极,男,汉族,1943年11月29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
被告肖青珍,女,汉族,1954年5月18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系被告谢昌极之妻。
被告谢小海,男,汉族,1981年7月12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系被告谢昌极之子。
被告蒋定德,又名蒋斌,男,汉族,1972年4月25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
原告杨良具与被告谢昌极、肖青珍、谢小海、蒋定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畅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新保、李卫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耘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良具诉称:2011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杨良具在为被告谢昌极、肖青珍、谢小海房屋做外墙装修时,由于脚手架架方滑落,导致原告从竹架板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的伤情经诊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骨狭窄及脊骨损伤、马尾神经损伤、小便功能障碍、双侧睾丸鞘膜积液和肺气肿,期间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又在该院拆除钢板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8252.9元。治疗终结后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五个月内需人护理。作为房屋建设承包方的被告蒋定德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20000元医药费,原告要求谢昌极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谢昌极等人以该房屋装修工程已承包给蒋定德为由而拒赔。故原告杨良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责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一切各项经济损失150367.2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良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谢昌极、肖青珍、谢小海、蒋定德四人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主体适格;
2、蒋定德的证词;
3、蒋德的证词;
以上2-3号证据拟共同证明:①杨良具于2011年10月15日在装修外墙做工时,不幸从二楼摔下受伤;②谢昌极、肖青珍、谢小海在杨良具受伤后未支付医疗费等其它赔偿费用;③蒋定德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④杨良具自受伤后于2011年10月15日-2013年到现在一直向连带赔偿人蒋定德追索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费用;
4、2011年-2013年邵阳市中心医院对杨良具的伤情诊治做出的诊断证明及入、出院的病历和伤情检验报告单,拟证明杨良具的伤情经诊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骨狭窄及脊骨损伤、马尾神经损伤、小便功能障碍、双侧睾丸鞘膜积液;
5、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五个月内需人护理;
6、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6236.23元;
7、司法鉴定票据,拟证明原告鉴定费用为1300元;
8、对谢昌极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该房屋系谢昌极与肖青珍修建及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蒋定德的事实。
被告谢昌极辩称:一、被告谢昌极已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蒋定德,双方签订的《承建住宅工程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安全事故由蒋定德全权负责;二、原告杨良具系蒋定德的姐夫,其来做事也是受蒋定德的雇请,谢昌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杨良具受伤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期间从未向被告等人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谢昌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承建住宅工程协议书》,该证据拟证明谢昌极已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蒋定德,蒋定德要安全施工,同时约定一切意外事故由蒋定德负责。
被告蒋定德辩称:对原告杨良具受自己雇请及受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蒋定德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等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谢昌极提交的《承建住宅工程协议书》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谢昌极为修建房屋与被告蒋定德签订了一份《承建住宅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谢昌极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蒋定德,由谢昌极提供材料并按每平方146元计算工程款,同时约定蒋定德要安全施工并对一切意外事故负责。协议签订后蒋定德雇请原告杨良具等人施工。同年10月15日下午,杨良具在做外墙装修时,由于脚手架架方滑落,导致其从竹架板上摔落受伤。杨良具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经诊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骨狭窄及脊骨损伤、马尾神经损伤、小便功能障碍、双侧睾丸鞘膜积液和肺气肿,期间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2013年1月14日,杨良具又在该院拆除钢板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8252.9元。治疗终结后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杨良具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治疗终结期为九个月,伤后五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在杨良具治疗期间,蒋定德支付了20000元医药费,原告要求谢昌极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谢昌极等人以该房屋装修工程已承包给蒋定德为由而拒赔。
另查明,在事发当天中午杨良具饮用了少量酒,下午的施工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还查明杨良具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了8200元医药费。蒋定德没有取得从事建筑和装修房屋的相关资质。湖南省统计局统计公报公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1836元。
经审核,原告杨良具的损失为:1、医疗费28007元(36277元-8200元);2、误工费21836元/÷12月×14月=25475元;3、护理费21836元/÷12月×14月=254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2天=264元;5、伤残赔偿金8372元/年×20年×20%=33488元;6、鉴定费1300元;7、营养费酌定2000元;8、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实际应当发生该部分费,根据杨良具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400元;9、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良具受损,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酌情考虑2000元。综上,杨良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18409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昌极为修建房屋与被告蒋定德签订了《承建住宅工程协议书》,由谢昌极提供建筑所需材料,蒋定德按照谢昌极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交付劳动成果,完成工作后,谢昌极按每平方146元给付工程款,谢昌极与蒋定德之间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杨良具受蒋定德的雇请提供劳务,工作完成后由蒋定德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杨良具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蒋定德作为接受劳务方,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和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义务,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对杨良具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杨良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饮酒及未对自身安全尽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亦应负一定责任。谢昌极与杨良具之间虽不够成劳务关系,但谢昌极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蒋定德,在选任承揽人存在过失,因此谢昌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肖青珍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之一,应承担连带责任;杨良具要求被告谢小海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谢小海是房屋所有人或发包人,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谢昌极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建住宅工程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安全事故由蒋定德全权负责,同时杨良具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只在谢昌极与蒋定德之间存在约束力,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杨良具在治疗终结后于2013年12月25日才作出司法鉴定,故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本院对谢昌极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蒋定德对杨良具的损失赔偿60%,谢昌极、肖青珍连带赔偿10%,杨良具自负3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良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18409元,由被告蒋定德赔偿71045.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51045.4元。被告谢昌极、肖青珍连带赔偿11840.9元,原告杨良具自行承担35522.7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良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800元,原告杨良具承担1500元,被告蒋定德承担2000元,被告谢昌极、肖青珍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畅华
人民陪审员  肖新保
人民陪审员  李卫群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