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242号
原告胡红晖,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职工,湖南省桑植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子康,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福明,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湖南省桑植县人。
委托代理人龙铿,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华,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湖南省桑植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昌鑫,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红晖与被告陈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理担任记录。原告胡红晖及委托代理人李子康、被告陈福明及委托代理人龙铿、被告杨华及委托代理人杨昌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红晖诉称,被告陈福明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建房欠款,并约定月息为3分5厘,口头约定于2013年3月底还款。借款期限到后,陈福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而且两被告为逃避债务,于2013年4月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后财产全归被告杨华所有,债务由陈福明承担。被告陈福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胡红晖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1、借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和被告陈福明存在借贷关系和事实,且利息是3分5厘。
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夫妻双方在离婚过程中有逃避债务的嫌疑,且在财产分割上偏向被告杨华。
被告陈福明辩称,被告陈福明向原告借款20万属实,但借款时原告当即扣款7000元抵作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9.3万元,且已按月息3.5%支付利息到2013年3月,月息3.5%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冲抵本金,今后也只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所借款用于被告陈福明个人消费,与被告杨华无关,被告愿一人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陈福明针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杨华辩称:被告陈福明向胡红晖借钱时,答辩人并不知情,被告陈福明也没有将20万元的借款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而是用于他个人的挥霍,20万元的债务系被告陈福明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被告杨华与被告陈福明1995年结婚后,感情一直不稳定,近几年陈福民因沉迷于赌博,向外借了大笔高利贷之后,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更是走到了尽头。两被告的离婚行为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非逃避债务。被告杨华认为,本案20万元的债务系陈福明的个人债务,被告杨华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杨华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合作建房协议一份,用以证实新修房屋资金来源系被告杨华和其哥哥杨生龙合资,房屋共四层,被告杨华分得一层、三层,其兄杨生龙分得二层、四层。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胡红晖和被告杨华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被告陈福明对借据无异议,但原告在借款时当即扣款7000元,折抵两个月的利息,实际给被告借款19.3万元,本案依法认定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9.3万元。约定的月息3.5%,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采纳;
2、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3、被告杨华提交的证据只证实房屋的权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福明于2012年3月19日以投资为由向原告胡红晖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3分5厘,原告当即扣款7000元,折抵两个月的利息,实际给被告借款19.3万元。被告借款后按月息3.5%共给原告支付了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20日共12个月的利息8.4万元。此后再未给原告偿还本息。2013年4月9日,被告陈福明与杨华在桑植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本案债务由被告陈福明偿还,财产归被告杨华所有。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65%。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福明在与被告杨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胡红晖借款20万元,而原告胡红晖在借款时扣款7000元折抵利息,被告陈福明实际向原告胡红晖借款本金为19.3万元。被告陈福明向原告胡红晖借款,给原告胡红晖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福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陈福明个人债务,依法认定为被告陈福明与被告杨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付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胡红晖与被告陈福明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3分5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福明支付的利息应计算到一审法庭辩论止,即到2013年6月21日,被告陈福明共应给原告胡红晖支付利息64457.71元,被告陈福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19542.29元,冲抵本金后被告陈福明仍欠原告胡红晖本金173457.71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红晖借款本金人民币173457.71元;
二、被告杨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福明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30元,合计人民币3680元,由被告陈福明与被告杨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何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