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顺生,男,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隆旭,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辉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晖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顺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隆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5月份在双牌县城关镇(现泷泊镇)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87、1988、1990年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巳成年;建有住房一栋,购买铲车一台,小车一台;现尚欠贷款50000元及其他债务15000元。由于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生活不检点,对原告的工作不仅不支持,反而百般阻挠,长期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不但生育了三个儿女,还有房子、车子。因家庭条件好转,原告开始不珍惜双方的感情,经常在外沾花惹草,借外出打工为名与她人非法同居。为达到离婚目的,故意编造被告不尊重父母,不支持原告工作,生活作风不检点等等理由。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不是原告的本意,而是第三人胁迫所致。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二、根据家庭的实际情况,儿子尚未结婚,家庭财产应归被告和儿子,近些年家庭的经济收入由原告所管,应分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三、依照法律规定,一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5月份在双牌县城关镇(现泷泊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分别于1987、1988、1990年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巳成年,长女、次女已婚,儿子未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住房一栋,购买铲车一台,小车一台,农用车一台,造林817亩(占四分之一);现尚欠贷款50000元及其他债务17000元。但随着子女的长大和时间的推移,家庭予盾突出,双方经常为子女、父母等家庭生活锁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规避夫妻关系,并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双牌县泷泊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双牌县城北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单,财产、债务清单,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欠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和纠纷,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和体贴,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就能够得到改善,和好也是有希望的。另外,原、被告就家庭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分歧较大,不利于家庭和子女的正常生活。并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其他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故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辉德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