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衡中法执异字第3号
案外人王元成。
委托代理人成斌生,男,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南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岳信用联社),住所地: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独秀中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雷小洪,该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启明。
被执行人衡阳市南岳振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南岳振华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迎宾新区独秀新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曹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斌生,男,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岳信用联社与南岳振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南岳振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案外人王元成于2013年2月6日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元成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南岳振华公司正在申请再审当中,王元成诉南岳信用联社要求对其400万元贷款进行结算一案及南岳振华公司诉南岳信用联社提前还贷一案亦在审理当中,请求对该案予以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岳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南岳振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判决按照南岳信用联社与南岳振华公司签订的《贷款补充合同书》约定,由南岳振华公司赔偿南岳信用联社损失100万元。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南岳振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异议人王元成称其起诉南岳信用联社要求对其400万元贷款进行结算一案及南岳振华公司诉南岳信用联社提前还贷一案均在审理,故本案应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2010)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9-2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元成作为案外人,只能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具有以相关案件在审理中为由提出中止执行的主体资格,王元成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的异议,不属于执行裁判审查的范围,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王元成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小良
审判员 郭小军
审判员 许晓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昊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