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李波。
委托代理人刘兴国,湖南宇能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娄底市湘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娄星区氐星路师专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孟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泽时,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孟彪。
原告李波与被告娄底市湘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孟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波于2013年6月21日自愿撤回对被告娄底市湘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孟彪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波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波撤回对被告娄底市湘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孟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0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李波负担。
审 判 长  戴艳红
审 判 员  周 威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细宁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