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179号
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彦平,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彩虹,女,汉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周志清,男,汉族,1960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贺旭兰,女,汉族,1965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周志清、贺旭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曾慧、代理审判员朱焕华、人民陪审员彭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彩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清、贺旭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周志清以办厂为由于2009年6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元,到期后一直没有归还,现在尚未偿还的本金7000元、利息及罚息2861.71元。现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9861.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拟证明被告周志清于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后被告还部分利息的事实。
2、农村信用社贷款应收利息计算表一份,拟证明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284.8、罚息576.91元的事实。
3、户成员查询结果列表,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周志清、贺旭兰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综合审查认定,原告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系单方结算表,其中关于罚息的相关内容与证据1不相符,对此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6月25日,被告周志清向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属的杉山信用社申请贷款7000元。经原告审查后,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据,约定周志清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期一年,借款月利率为8.16‰,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周志清在该借据上签名。借款后,被告周志清于2009年12月17日还利息333.20元,此后未再归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诉争。
另查明,被告贺旭兰与被告周志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周志清归还借款,并提交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本案中,被告周志清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同时该笔债务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志清明确约定讼争的借款为周志清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原告就被告周志清、贺旭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志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志清与被告贺旭兰共同偿还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8.16‰,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逾期加收30%的罚息的诉讼主张,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志清、贺旭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志清、贺旭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16‰从原告借款之日200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志清、贺旭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慧
代理审判员  朱焕华
人民陪审员  彭 欣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童 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