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资法执字第215-1号
申请执行人赵芳,女,1980年5月10日生。
被执行人刘亮,男,1979年12月24日生。
保证人唐力,男,1973年10月17日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资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刘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亮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亮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刘亮保证人唐力及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在银行的存款3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治权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国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