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洪法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花枝鲍”,男,1977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洪江市龙田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世刚,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洪江市龙田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武毛”,男,1988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洪江市龙田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袁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于2012年12月5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茜婷出庭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袁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判过程中,因公诉机关发现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1月10日以洪检刑延(2013)1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3年2月8日,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恢审(2013)1号恢复法庭审理意见书,提请对该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该案恢复法庭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2013年4月27日,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延字(2013)3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再次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3年5月24日,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恢审(2013)2号恢复法庭审理意见书,提请对该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该案恢复法庭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2013年5月24日,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变诉(2013)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撤回对黄某乙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由同一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沙沙出庭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代理检察员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汤世刚、被告人黄某甲、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袁某某窜至洪江市龙田乡黄某丙住宅,架楼梯从二楼卧室爬进黄某丙家,从黄某丙放在二楼卧室的裤子口袋里找到钥匙后,打开黄某丙家大门、后门以及黄某丙家一楼存放稻谷的房间房门,随后将房间内存放的30袋稻谷(总重2580余斤)盗走,搬到洪江市龙田乡婆田村“奈子山脚”旁安双公路边,装上一台面包车,三人还盗窃了黄某丙家厨房的液化气灶和液化气罐各一个。随后,三人将盗得的稻谷销赃至安江镇安江大桥下一粮油店,得赃款2900余元,赃款已被三人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467元。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2年7月2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8月6日向洪江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自动投案,被告人黄某甲于2012年8月2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黄良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袁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袁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袁某某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及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被公安机关诱供,盗窃经过是自己乱编的,其2012年8月6日到派出所是去说明情况的,并不是自首。请求法院宣判无罪。
辩护人汤世刚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被告人黄某甲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及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是被刑讯逼供和诱供。请求法院判决无罪。
被告人袁某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及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被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有罪供述是根据案发当时听到的一些情况自己瞎编的。请求法院判决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袁某某等人来到洪江市龙田乡黄某丙住宅,架楼梯从二楼窗户爬进黄某丙家,从黄某丙放在二楼卧室的裤子口袋里找到钥匙后,打开黄某丙家大门、后门以及黄某丙家一楼存放稻谷的房间房门,随后将房间内存放的30袋稻谷(重约1290千克)和厨房内的液化气灶和液化气罐各一个盗走,液化气灶和液化气罐被被告人袁某某、黄某甲藏匿在小溪边的草丛里。三被告人将稻谷搬到洪江市龙田乡婆田村“奈子山脚”旁安双公路边,装上一台面的车。此时,龙田乡婆田村3组村民黄良某从龙田乡涝溪村步行回家经过此处,忽然听见一声哨响,看见被告人袁某某站在面的车旁,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二人扛着稻谷往公路边走来。被告人袁某某还给黄良某打了一根烟,要黄良某不要说出去,黄良某接过烟就回家去了。随后,三被告人将盗得的稻谷销赃至安江镇安江大桥下杨某某经营的龙船塘乡米店,得赃款2900余元,赃款均已被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467元。
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分别于2012年7月29日、8月6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甲于2012年8月2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2012年7月下旬从婆田村书记黄某处得知公安机关怀疑其盗窃了黄某丙家稻谷,其主动打电话给了被告人袁某某。第二天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后,其又主动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甲,告之袁某某被抓获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其家中被盗30袋稻谷、液化气罐和液化气灶各一个的情况。被盗几天后黄良某跟其说当时看到了袁某某、黄某某、黄某甲三人在婆田村安双公路旁搬谷子,袁某某还给黄良某打了一根烟,要他不要讲出去。其即到派出所报案,将这一情况反映给了派出所民警。
2、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25日其家中被盗30袋稻谷、液化气罐和液化气灶各一个的情况。
3、证人黄良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5日凌晨二三时,其从涝溪村姑姑家步行回婆田村,经过婆田村2组奈子山脚公路上时,忽然听到一声口哨响,看到公路上停着一台白色的面的车,黄某某、袁某某、黄某甲在扛谷子,其问这么晚了到哪里买了谷子,袁某某就给其打了一根烟,要其不要讲出去。天亮之后,其听说黄某丙家被盗了几十袋谷子,几天后其将看到袁某某一伙在马路上扛谷子的事告诉了黄大某和黄某丙的情况。
4、证人汤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其挂在屋外墙壁上的楼梯被盗过一次,第二天听说黄某丙家中被盗稻谷,门口发现有一架楼梯不知道是谁的,其到黄某丙家发现楼梯正是自己家中被盗的楼梯,遂将楼梯拿回家的情况。
5、证人黄大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5日,其弟弟黄某丙家被盗20多袋稻谷和液化气罐、液化气灶各一个。几天后,黄良某跟其说几天前亲眼看见本村的“花枝鲍”、“武毛”、黄某甲三人在奈子山脚马路边搬谷子,袁某某还给黄良某打了一根烟。其将这一情况告诉了黄某丙。后黄某丙与黄良某一起到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4时许,其和妻子在安江大桥下经营的龙船塘乡米店收购了二三十袋谷子,当时大概有三四个年轻人开着一台面的车来卖的。其先称了三袋,每袋都有80多斤(40余千克),然后有一个年轻人说每袋都称太麻烦,就按80斤(40千克)一袋扯平算了,其按照每袋80斤(40千克)的重量,按市场价付给对方2000多元钱。
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2012年9月17日供述2010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其伙同袁某某、黄某甲等人,采取爬楼梯的方式进入黄某丙家,盗窃黄某丙家稻谷30袋、液化气罐和液化气灶各一个,并将稻谷用事先联系好的面的车(好像是五菱之光)装到安江大桥下桥拱旁边一米店,按每袋80斤(40千克)、每斤1.2元(每公斤2.4元)的价格销赃给米店,米店老板付了2000多元钱的事实。同时供述开始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不承认盗窃事实,是因为存在侥幸心理,以为公安机关没有掌握证据,想隐瞒过去。其还供述从村书记黄某处得知公安机关怀疑其盗窃了黄某丙家稻谷,其先后给袁某某、黄某甲打电话,并于2012年8月6日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时被抓获的情况。其该次有罪供述与被告人黄某甲、袁某某供述的盗窃的事实经过能够相互印证。
8、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多次供述,2010年11月的一天,其伙同黄某某、袁某某等人商量到黄某丙家偷谷子,并商量了联系车子和到安江找买主。几天后,其伙同黄某某、袁某某等人,于凌晨采取爬楼梯的方式进入黄某丙家,盗窃黄某丙家稻谷大约30袋、液化气罐和液化气灶各一个,并将液化气罐和液化气灶藏在溪边的草堆里,将稻谷搬到马路边,在将稻谷装上面的车的时候,看见一个老人(黄良某)走了过来,那个人走过来之后问了句,“你们在这里干什么”,当时袁某某说“不干什么”,并发出一声声音,接着袁某某还给那个人打了一根烟,那个人接了烟就离开了。稻谷装到安江大桥下一粮油店销赃,店里还有个女的在帮忙,当时称了3袋,因一袋一袋称太麻烦,就按80斤(40千克)还是90斤(45千克)一袋扯平算,老板付了2900元。其还供述袁某某被抓获后,黄某某给其打过电话,说万一公安机关找其问话,要其不要承认到黄某丙家盗窃稻谷的事,以及后来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来讯问时,其翻供说被公安机关冤枉,是因为当时存在侥幸心理,以为这样可以早点出去。其供述与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供述的盗窃的事实经过能够相互印证。
9、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其2012年7月29日被抓获当日供述2010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其伙同黄某某、黄某甲等人,采取爬楼梯的方式进入黄某丙家,盗窃黄某丙家稻谷30袋、液化气罐和液化气灶各一个,稻谷先搬到马路边,然后再装到面的车上,在装车时,大马路上走过来一个人,姓黄(黄良某),年纪很大了,那人问这么晚了在干什么,其讲在搬谷子,并给那个人打了一根精白沙烟,接着其打了一个口哨,意思是告诉黄某甲他们来人了别扛谷子了,接着黄某甲和“花枝鲍”一人扛着一袋谷子走了出来。那个人说了几句话就走了。其还供述被抓获的前一天,黄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见面商量怎么办。其该次有罪供述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供述的盗窃的事实经过能够相互印证。
10、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
11、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黄某甲、袁某某的指认,盗窃作案的现场位于洪江市龙田乡婆田村黄某丙家,稻谷装车处在“奈子山脚”,以及现场有关情况;被告人黄某甲还指认了盗窃离开线路,藏匿液化气罐和液化气灶的溪边石板桥草丛,销赃地点安江大桥下龙船塘乡米店的位置。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目击证人黄良某的辨认,2010年11月25日在洪江市龙田乡婆田村二组安双公路旁“奈子山脚”搬稻谷的人是黄某某、黄某甲、袁某某;经销赃人杨某某的辨认,2010年下半年到其经营的龙船塘乡米店上销售稻谷的人有黄某某和袁某某。
13、指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证人黄良某、杨某某指认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装载稻谷的同类型面的车,并对该同类型的面的车能否装载30袋、重约1290千克稻谷进行侦查实验,结果将车厢内杂物清除后,能够装载33袋1309.5千克稻谷,且车厢尾部剩余位置能容纳两名成年男子乘坐,副驾驶位置也能乘坐两人。
14、洪江市看守所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表: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入所时身体状况正常。
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黄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袁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黄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黄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其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公安人员诱供和自己乱编的;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被刑讯逼供才作出的有罪供述,其没有参与盗窃作案;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其被刑讯逼供和诱供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黄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都做了有罪供述,三被告人供述盗窃的主要情节大致相同,且和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黄良某、杨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黄某甲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黄某甲要求宣告无罪以及辩护人汤世刚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无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黄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玲
审 判 员  林安华
人民陪审员  谢方雄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沙沙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