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长县执字第240号
申请执行人廖美春。
被执行人张培根。
被执行人吴群辉。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长县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张培根、吴群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退还申请人工作活动经费8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本案受理费900元及执行费1100元。逾期被执行人张培根、吴群辉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培根、吴群辉的银行存款86107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其他收入。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梁 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