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
代表人张建春,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主任,系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光华,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远,男,l972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林泽贵,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因与被上诉人李万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二日作出的(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勇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玉萍、代理审判员田洪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上诉人李万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泽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对被上诉人李万远与上诉人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没有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发回重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上诉人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
审 判 长 黄勇芳
审 判 员 田玉萍
代理审判员 田洪山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