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绰号“尹二佬”,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5月29日通知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敏、陈瑶,被告人尹某甲、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6、2013年3月4日2时许,被告人尹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桑植县澧源镇北门桥头“鑫鑫”批发部,由吴某甲在外望风,尹某甲拉开卷闸门进入批发部内,盗走价值人民币3239.20元的黄芙蓉王香烟2条,精品白沙一代香烟8条,盖白沙香烟4条,娇子香烟2条,软芙蓉王香烟9包,蓝芙蓉王香烟10包,黄芙蓉王香烟2包和1台银色三星牌数码相机,其中大部分香烟被两被告人卖至永顺县城“顺安”烟酒行,得赃款1400元。
5、2013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尹某甲窜至永顺县城粮食局转弯处“金土地”烟酒店,将卷闸门拉开并用砖块垫着,进入店内盗得散包蓝芙蓉王、黄芙蓉王香烟数包以及影碟机一部。后尹某甲将香烟卖给永顺县城“顺安”烟酒行。
4、2013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尹某甲窜至永顺县城烟草公司对面的一炒货店,将卷闸门拉开后进入店内,盗得散包蓝芙蓉王、黄芙蓉王和精白沙一代香烟数包。后尹某甲将香烟卖给永顺县城“顺安”烟酒行。
3、2013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尹某甲窜至永顺县塔卧镇汽车站一卖炭店旁的土家风味快餐店,撬开卷闸门盗走散包蓝芙蓉王、黄芙蓉王等香烟,由自己吸食。
2、2012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尹某甲窜至永顺县城“金龙”C栋1号门面的杂货店,撬开卷闸门后盗走人民币100多元。
1、2012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尹某甲来到永顺县塔卧镇汽车站旁的“和城”超市,撬开卷闸门后盗走价值人民币495元的11条盖白沙香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乙、彭某甲、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向某甲、刘某甲的证言,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桑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尹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审讯视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6)张定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多次盗窃数额较大,主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被追回,有前科。被告人吴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盗窃数额较大,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被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尹彩红
审 判 员  向佐春
人民陪审员  郑晓红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
附相关适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