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3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住所地张家界市桑植县文明西路22号。
负责人龚剑,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清文,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白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职工。
被告贺兴华,男,1967年3月9日出生,白族,个体户,湖南省桑植县人。
被告李凤武,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湖南省桑植县人。
被告胡永旭,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湖南省桑植县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告贺兴华、李凤武、胡永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凤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庆发、人民陪审员黄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侯曼丽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兴华、李凤武、胡永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贺兴华、李凤武、胡永旭作为联保商户向原告借款,并对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给被告贺兴华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贺兴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已经到期。截止2013年3月18日拖欠的借款本金36629.64元及利息4995.22元,合计41624.86元。原告给被告李凤武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凤武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已经到期。截止2013年3月18日拖欠的借款本金34548.03元及利息4142.6元,合计38690.63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贺兴华偿还截止2013年3月18日拖欠的借款本金36629.64元及利息4995.22元,合计41624.86元,2013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2、要求被告李凤武偿还截止2013年3月18日拖欠的借款本金34548.03元及利息4142.6元,合计38690.63元,2013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3、要求被告贺兴华、李凤武、胡永旭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贺兴华、李凤武、胡永旭未予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份,拟证明1、三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被告贺兴华、李凤武向原告贷款的数额、期限及利率的约定;
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二份,拟证明被告贺兴华、李凤武贷款的事实;
证据三、《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二份,拟证明被告贺兴华、李凤武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即截止2013年3月18日贺兴华、李凤武欠本息41624.86元、孙容欠本息38690.63元。
被告贺兴华、李凤武、胡永旭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贺兴华、李凤武、胡永旭三人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贺兴华、李凤武、胡永旭作为联保商户向原告贷款,并对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贺兴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贺兴华借款本金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给被告贺兴华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贺兴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已经到期。截止2013年3月18日拖欠的借款本金36629.64元及利息4995.22元,合计41624.86元。被告李凤武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凤武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给被告李凤武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凤武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已经到期。截止2013年3月18日拖欠的借款本金34548.03元及利息4142.6元,合计38690.6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告贺兴华、李凤武、胡永旭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贺兴华、李凤武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三被告之间相互作为保证人,被告胡永旭依约应对另外两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贺兴华、李凤武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要求三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桑植县支行借款本金36629.64元及2013年3月18日前的利息4995.22元和以后的逾期利息(以后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
二、被告李凤武、胡永旭对被告贺兴华以上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桑植县支行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凤武、胡永旭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兴华追偿。
三、被告李凤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桑植县支行借款本金34548.03元及2013年3月18日前的利息4142.6元和以后的逾期利息(以后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
四、被告贺兴华、胡永旭对被告李凤武以上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桑植县支行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兴华、胡永旭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凤武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被告贺兴华负担940元、被告李凤武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凤娟
审 判 员 曾庆发
人民陪审员 黄 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曼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