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100号
原告向某甲,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国勇,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蒯某甲,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原告向某甲与被告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兴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瞿安平、唐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汉军担任记录。原告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蒯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婚后两人夫妻感情淡薄,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5年10月,两人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驾驶的出租货车砸坏,两人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08年8月,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撤诉,而后两人感情并未得到实质改善。自2010年12月,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桑植县凉水口镇张家塔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自2007年腊月底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具体地址不详;
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向某乙、李某甲、向某丙、向某丁、彭某甲、杜某甲、王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0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蒯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向某甲的当庭陈述,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基层组织出具,对其所证明被告现已离家出走,具体地址不详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因被告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信;证据4中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可以佐证,均能证实原、被告自2010年12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0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无任何联系;另查明,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一般。自2010年1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亦无任何联系,由此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向某甲与被告蒯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兴武
人民陪审员  瞿安平
人民陪审员  唐 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邓汉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