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楼民吕初字第42号
原告黄XX,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教师。
被告范XX,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公务员,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助杰,岳阳楼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友兰,女,194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范XX之母。
原告黄XX与被告范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颂利独任审判,书记员曹成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了解后于2000年5月26登记结婚,2001年4月12日生育女儿范芷馨。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怪异等等,婚姻生活的不愉快让原告感觉不到丝毫的家庭温暖,也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困扰。原告曾于2012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时过一年,两人感情仍没有丝毫好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负担任何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5月26日双方在岳阳市五里牌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4月12日生育女儿范芷馨。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在原告怀孕期间关系较好,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因被告身体方面的原因矛盾加剧,双方于2010年10月分居。原告于2012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跟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关系维持原样,没有得到任何改善。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杨树塘居委会房屋(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277151号,面积81.93平方米)一套,位于岳阳巴陵华庭小区房屋(面积132平方米,未办证)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时间不长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多方面的原因使原告对与被告的婚姻失去信心,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且在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双方抚养小孩的条件相当,考虑到被告父母对小孩长期以来的照顾,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妥当;家庭财产的分割可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范XX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小孩范芷馨,女,2001年4月12日出生,随被告范XX共同生活,原告黄XX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小孩范芷馨的生活可维持现状;
三、财产处理:位于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杨树塘居委会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277151号)归原告黄XX与小孩范芷馨共同所有,位于岳阳市巴陵华庭小区房屋一套(面积132平方米,未办证)归被告范XX与小孩范芷馨共同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范XX所有。原告黄XX须将相关证照一次性交付给范XX。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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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罗颂利
审判员  孙放军
审判员  陈 静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 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