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元军,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男。
被告尹某,女。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邱某、尹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娉、潘毅、人民陪审员曾庆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经他人介绍,承包了被告在桂阳县第八中学承包的学校亮化施工项目。同年7月14日及7月17日双方分别签订了学校外墙喷漆及学校校门拉毛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外墙喷漆工程经验收工程量为2970㎡,按合同约定32元/㎡计算,共计95040元,用了被告材料费1768元,被告已付报酬46000余元。拉毛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是15000元包干,原告已付劳务报酬9000元,剩余6000元未付。2013年11月被告邱某就所欠原告余款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约定所欠56000元于2013年12月4日前付清。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两被告一再拖延并躲避原告,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5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桂阳县第八中学外墙喷漆施工承包合同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事项、时间、金额及付款方式;
证据4、桂阳县第八中学校门拉毛施工承包合同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事项、时间、金额及付款方
式;
证据5、验收单原件,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
证据6、欠条原件,拟证明被告认可欠款56000元;
证据7、流峰镇步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方下落不明;
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
证据8、尹堂义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证据9、桂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邱某与尹某系合法夫妻。
经本院庭审认证,对于证据1、2、7、8、9,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有双方的亲笔签名,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5,系工程验收单,有原、被签名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系邱某出具的欠条,并盖有郴州市宏泰广告制作中心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客观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邱某与被告尹某系夫妻关系,郴州市宏泰广告制作中心是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业主为尹某,实际经营者为邱某。原告许某某于2013年7月14日和7月17日与郴州市宏泰广告制作中心签订了桂阳县第八中学外墙喷漆施工承包合同和桂阳县第八中学校门拉毛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经被告验收。2013年11月25日被告邱某就工程款出具欠条:“今欠到许某某桂阳八中校园美化、亮化工程喷外墙漆及校门整修合计:伍万陸仟元整,﹤小写:56000.00﹥,于2013年12月4日前付清。”署名:邱某,加盖郴州市宏泰广告制作中心公章。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经原告索要,被告书写欠据予以确认。现原告持欠据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与尹某系夫妻关系,其登记的郴州市宏泰广告制作中心系原、被告家庭经营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应由制作中心的业主尹某与其配偶邱某共同偿还原告的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邱某、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邱某、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娉
代理审判员 潘 毅
人民陪审员 曾庆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阳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