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沅民二初字第565-3号
原告胡某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张某某。
被告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张某某、某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某撤回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黄志威
人民陪审员 张谷前
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