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浏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于*,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世标、许发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果担任记录。原告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2月21日,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伤并在浏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此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由此分居至今。2013年6月13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宋a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宋*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27日在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证据2、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宋*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符合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被告姑姑宋尾生介绍相识,同年6月4日订婚。1996年2月27日,双方在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26日举办结婚酒。1998年1月26日生育男孩宋a,现在淳口一美发店打工。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05年10月起,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2月,原、被告再次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到娘家,双方自此分居。2013年6月1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未置办嫁妆。婚后,双方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被告住所地的两层两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杂屋平房两间。双方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儿子宋a,且儿子愿意跟谁就随谁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感情淡薄。自2010年2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四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男孩宋a已满十六周岁,未表明愿意随谁生活,因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与宋a联系往来不多,故宋a随被告生活为宜。宋a已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其在外打工,并有一定劳动收入,原、被告可不再给付抚育费。原告自愿将其房屋的份额赠与儿子,是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于*与宋*离婚;
婚生男孩宋a由宋*抚养至独立生活;
共同财产有位于浏阳市淳口镇杨柳村团结组128号的两层两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杂屋平房两间,归宋*和宋a所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立
人民陪审员 唐世标
人民陪审员 许发悦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