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美玉、书记员李治君,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湘GB1561普通两轮摩托车行至桑植县澧源镇帅乡路汽车西站路段时,与陈某乙驾驶的湘G01680中巴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陈某甲应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10.2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报警记录,酒精检测委托登记表,湖南省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字(2012)第21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陈某甲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艾相志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