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衡中法民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罗氏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燕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青青,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荣旺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超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崇亮,男。
原审被告罗燕琼,女。
委托代理人康青青,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罗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氏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荣旺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旺公司)、原审被告罗燕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氏公司及原审被告罗燕琼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康青青,被上诉人荣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兴平、朱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罗氏公司仪和餐饮分公司(仪和酒店)在筹备期间,由罗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燕琼与荣旺公司于2009年8月8日签订厨房设备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罗燕琼委托荣旺公司承接衡阳仪和酒楼厨房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厨房设备制作、安装、调试,具体内容详见合同附件(即设备清单共5页)和附带平面图四张,工程总造价为258000元,工程期限即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共计40天(即2009年9月18日完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付100000元,酒店开业后壹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95%,留5%的质保金壹年内付清;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三天内,双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单,按合同设备清单内容的要求验收;罗氏公司验收后质量异议期限为七天,超出期限一概视为产品合格,未经验收而罗氏公司擅自使用,则视为罗氏公司对荣旺公司的设备验收合格;荣旺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免费保修3年,经检验属于质量问题,荣旺公司在24小时内无偿修复;交货及付款超期,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每天)计息支付给对方等约定。合同签订后,罗氏公司支付给荣旺公司工程款100000元,荣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和施工平面图,为罗氏公司旗下仪和酒楼制作厨房设备,于2009年9月17日将整套厨房设备安装在罗氏公司的仪和酒楼,经调试后,由罗氏公司仪和酒楼原厨师长李敬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进行验收并使用。事后,罗氏公司支付给荣旺公司设备款10000元,尚欠荣旺公司148000元,后经荣旺公司催收,罗氏公司以荣旺公司安装的厨房设备有质量问题拒付设备款,但罗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1月8日,荣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超荣向罗氏公司催收设备款时,在罗氏公司的仪和酒楼就餐,并签单挂账。2012年4月5日,荣旺公司以罗氏公司仪和餐饮分公司、罗燕琼为被告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20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裁定撤诉。荣旺公司遂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仪和餐饮分公司系罗氏公司分公司,对外属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荣旺公司称增加安装设备金额为50390元,结算单上罗燕琼签名经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该结算单上不是罗燕琼签名,第二次增加安装设备金额为1848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罗氏公司在筹备期间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燕琼与荣旺公司签订厨房设备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应受法律保护,荣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厨房设备安装在罗氏公司名下仪和餐饮分公司(即仪和酒楼厨房),履行合同义务。罗氏公司接收并使用荣旺公司安装的厨房设备,未按合同要求支付荣旺公司设备款是违背合同约定,因此,荣旺公司要求罗氏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设备款148000元和承担违约责任,即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荣旺公司主张两次为罗氏公司增加安装设备金额为68873元,经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算清单不是罗燕琼的签名,因此荣旺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荣旺公司要求罗氏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201038.49元,该院认为,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合同总款每天3‰计息支付给对方,该约定虽属双方当事人自愿,但已经超出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予以核减,可按罗氏公司拖欠设备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荣旺公司支付违约金33044.70元(即2009年9月17日至2012年11月22日止,按148000元×7.02%年利率计算),由罗氏公司赔偿给荣旺公司。荣旺公司要求罗燕琼承担支付设备款的民事责任,该院不予支持。罗氏公司辩称,荣旺公司安装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不予支付不违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荣旺公司为罗氏公司安装的厨房设备于2009年9月17日移交给罗氏公司,并由罗氏公司使用,罗氏公司在使用该设备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荣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庭审中罗氏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对工程质量和验收有明确的约定,因此罗氏公司该项辩称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该院不予采纳。罗氏公司又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荣旺公司为罗氏公司安装厨房设备,经罗氏公司使用后,荣旺公司方的法定代表人戴超荣于2011年1月8日在向罗氏公司催收设备款时在罗氏公司名下仪和酒楼就餐签单挂账,可以证明荣旺公司在时效向罗氏公司主张权利。2012年4月5日,荣旺公司以罗氏公司仪和餐饮分公司和罗燕琼为被告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此罗氏公司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罗氏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沙荣旺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厨房设备款148000元。二、被告湖南罗氏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原告长沙荣旺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3044.70元。三、驳回原告长沙荣旺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81044.70元,由被告湖南罗氏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荣旺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9568元,由原告长沙荣旺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920元,被告湖南罗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648元。
上诉人罗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依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09年9月1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二、被上诉人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主张时效中断的证据,应不予认定;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挂账单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在该期间向上诉人主张了债权,撤诉案的主体并非上诉人,不能达到时效中断的目的,且应参照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撤诉处理的案件时效不中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厨房设备款148000元、违约金33044.7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荣旺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状中加盖的公章是罗氏公司餐饮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2010年9月、2011年5月,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业务经理朱崇亮先后向罗氏公司进行了催款,并在上诉人的酒店签单消费,朱崇亮与罗燕琼多次通话及发短信催款,短信内容我方保留至今。三、2012年4月5日,我公司已就该款向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四、我方还提供了2009年11月20日书面向罗燕琼催款,要求其分期付清余款的依据。五、罗燕琼作为罗氏公司以及罗氏公司餐饮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方向罗燕琼主张权利也就是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罗燕琼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酒店开业后1年内(即2010年9月18日),而荣旺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即就该笔工程款以罗氏公司仪和餐饮分公司、罗燕琼为被告提起诉讼,罗氏公司仪和餐饮分公司系罗氏公司的分公司,罗燕琼系罗氏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该行为对罗氏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上诉人的起诉合法有据,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罗氏公司与荣旺公司除本案承揽合同关系外无其他业务往来,罗氏公司称住所地在外地的荣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超荣、业务经理朱崇亮以朋友身份在公司挂账消费而未向公司主张债权的理由,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虽然上诉状上所盖公章为罗氏公司仪和餐饮分公司印章,但罗氏公司于法定时间内缴纳了上诉费并依法出庭,应当视为对上诉状内容的追认,故罗氏公司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荣旺公司关于上诉人主体不符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上诉人湖南罗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源
审 判 员 关德超
代理审判员 周 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罗源打印责任人:王易薇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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