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永桂,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志诚。
上诉人禹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永桂,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次年5月12日生育一男婴,取名禹某某。结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结婚后不久,夫妻双方个性差异逐渐暴露,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一度撕毁结婚证。嗣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当地村上屡次调处无果,甚至诉讼中原告亦遭被告殴打,致原告进入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当庭表示,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双方自愿离婚。
原、被告家庭经济由被告掌管,没有负债。禹华亨和胡冬吾为被告父母,为另外的一个家庭,被告姐姐禹阳春于1983年出嫁到湘乡市育塅乡。1996年农村责任田地进行小调整,原、被告及其儿子禹某某分得了田地。胡冬吾去世后,禹华亨夫妇的责任田地由两个儿子均分。禹华亨把自己享有的田地份额,除留下小块菜地外全部归于被告名下。根据与禹华亨夫妇分家口头协议,原、被告独立成家后占用部分祖业老宅地建房。现在,原、被告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主体是被告。被告于1999年兴建猪场规模养猪近十年。2010年11月2日被告交纳了100000元保险费为自己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金鼎富贵两全寿险。2010年原、被告自留山、自留地被国家征收,被告领取补偿款338893.46元,原告本人领取5806元,被告认为原告还领取了16064元无证据证实。2011年6月5日禹某某遭遇车祸死亡,被告从交通肇事方获得死亡赔偿款140000元,被告声称,为抢救儿子和办理丧事共用去70000多元,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楼房前面猪舍于2012年5月17日被征收,获得的补偿款172564.95元以被告名义储存在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县前街支行。原告亲属借被告现金10900元,原告声称该欠款已偿还但用于治疗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住院治疗三天但没有提交医药费发票。原、被告现存的房屋有:粉碎机房一间,中间为堂屋、左边为一间房、右边为两间房的两层楼房一幢,楼房后面有过道杂屋、厨房和猪舍各一处。楼房后面的猪舍结构,靠近楼房这面有猪圈两个,远离楼房对面也有猪圈两个,中间为通道。整个房屋的附属设施有卫生间、水井和沼气池。这些不动产所在地,已被列入征地红线范围,即将被征收。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被告长期殴打原告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原、被告当庭表示自愿离婚,法院予以许可。
关于金鼎富贵两全寿险,被告声称是用征地补偿款投保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婚生子死亡赔偿款分割应扣除被告所支付的抢救费和办理丧事7万多元费用问题。原告认为抢救费用是交通肇事方支付的不存在抢救费用扣除问题,至于办理丧事确实有费用支出,其合理费用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扣除。被告对自己所提出的扣除7万多元抢救和办理丧事费用的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给被告扣除抢救费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基础,法院酌情认定扣除20000元。
关于自留山、自留地征地补偿款34万多元的分割问题。因被告之父禹华亨的田地几乎全部归于被告名下,因此连同原、被告双方及儿子禹某某,该补偿款按四等份分配,应当扣除禹华亨的份额86174.87元。至于被告认为其姐姐禹阳春也享有相应份额的主张,与1996年农村责任制小调整的实际情况不符,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的房屋,被告父母享有相应份额的问题。国家依法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是房地产权利人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依据。被告声称其父母对原、被告房屋产权享有相应份额所依据的口头分家协议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不一致,被告父母享有份额于法无据。因此,被告父母对楼房前被征收的猪舍17万多元的补偿款不享有任何权利,同时对未被征收的楼房也不享有权利。
关于原告收回债权10900元用于治疗遭被告殴打致伤问题。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费用发票,但是住院治疗三天及后续门诊治疗确实有相关费用发生,另外还考虑到原告之伤是被告在诉讼中滥施家庭暴力所致,对原告收回债权全部用于治伤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被征收的房屋及设施分割问题。征收前,按照方便当事人生活的原则分配使用权;征收后,对征收补偿款进行平均分割。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二、对金鼎富贵两全寿险保险费、楼房前猪舍征地补偿款、禹某某死亡赔偿款和自留山、自留地征地补偿款,由被告禹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现金319738.7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楼房一幢,其中靠粉碎机房这头一、二层房间由原告陈某某使用,中间一、二层堂屋及过道由双方共用,另一头一、二层房间由被告禹某某使用。楼房后过道杂屋由原告陈某某使用,被告禹某某有通行权。楼房后厨房由被告禹某某使用,原告陈某某有通行权。楼房后猪舍,靠近楼房这边的两个猪圈由原告陈某某使用,中间通道由双方共用,远离楼房对面的两个猪圈由被告禹某某使用。粉碎机房、水井、沼气池和卫生间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禹某某共用。上述房屋及设施被依法征收后所得的补偿款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禹某某进行平均分配。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120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禹某某负担7000元。
宣判后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法定依据不足,也不利于社会稳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上诉人刚刚经历中年丧子之痛,现在判决离婚对上诉人又是一次毁灭性的精神摧残;二、一审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当。1、土地征收款应属个人财产,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2、计算共同财产方式于法于情无据。10万元金鼎富贵两全寿险是用征地补偿款投保的,此笔费用应从征地补偿款中核减出来。另外办理儿子丧事及家庭房屋装修等合理支出应予剔除,病瘫在床的80岁老父亲的份额应当扣除。综上所述,现上诉人刁身一人,多病缠身,为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上级法院改判不准离婚。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离婚完全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和上诉期间均欧打被上诉人,且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当庭表示愿意离婚,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可使被上诉人从痛苦不堪中解脱出来;二、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同样完全符合婚姻法的规定。1、2010年的征地补偿款34万多元是四人享有,扣除上诉人父亲禹华享的份额外,余下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猪舍于2012年5月被征收获补偿款172564.95元,上诉人领取后存于银行;3、上诉人瞒着被上诉人购买10万元金鼎富贵两全寿险,侵害了被上诉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的处置权,反映了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中的不平等地位;4、禹某某的死亡赔偿费不包括死者的抢救费和丧葬费,这两项费用由肇事方另行支付,一审法院据农村办理丧葬的实际情况酌情扣除2万元是合理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禹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湘乡市东郊乡新塘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338893.46元征收款中有四分之一是上诉人父亲的;二、禹某某病历及检查报告。拟证明禹某某近几年身体多病,不仅没有挣钱,还花了钱治病。被上诉人陈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对其内容有异议,与一审法院到村委会调查的内容不一致;对于证据二,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病历没有盖医院的章。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因一审法院已确认338893.46元中有禹某某父亲的份额,在处理禹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时,这笔款项是按四人分割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因没有提交原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交湘乡市东郊乡新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一审判决后即2013年2月村里给每人发了2000元公积金,陈某某的公积金由禹某某领走了。被上诉人禹某某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所说属实。本院认证认为,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禹某某所购买的10万元金鼎富贵两全寿险付款日期是2010年11月2日。2013年2月上诉人禹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所在村发给每人2000元公积金,陈某某的公积金由禹某某领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否应当准予上诉人禹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上诉人禹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诉人禹某某经常欧打被上诉人陈某某,且禹某某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应当准予上诉人禹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
二、被上诉人陈某某可分得多少夫妻共同财产。1、上诉人禹某某称土地征收款应属个人财产,但被上诉人陈某某与禹某某结婚后,因1996年农村责任田地进行小调整,陈某某及其子禹某某均分得了田地,那么,土地征收款是禹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已核减禹某某父亲禹华享应得的86174.87元,而将余下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适当的;2、上诉人禹某某称购买10万元金鼎富贵两全寿险是用征地补偿款投保的,经查上诉人禹某某购买该保险付款日期是2010年11月2日,上诉人禹某某获得338893.46元土地征收款也是在2010年,被上诉人陈某某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禹某某10万元保险费是2010年之前的家庭积蓄购买,所以,10万元金鼎富贵两全寿险不应再计算为夫妻共同财产;3、上诉人禹某某办理儿子丧事确需支出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丧葬费,并考虑当地实情酌情减去2万元是适当的;4、上诉人禹某某称为家庭房屋装修支出了装修费用,考虑到禹某某在婚后一直掌管经济,且禹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装修费用的数额,对其要求核减装修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上诉人禹某某和被上诉人陈某某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楼房前猪舍征收款、禹某某死亡赔偿款进行平均分割,并核减被上诉人陈某某已领取的5806元,增加禹某某于2013年2月领取的陈某某公积金2000元,陈某某可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是271738.77元。原判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上诉人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某某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人民币27173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12000元,由上诉人禹某某负担700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上诉人禹某某负担865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冯海燕
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尧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