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望民初字第00883号
原告张文鑫,男,汉族。
被告万畅明,男,汉族。
原告张文鑫与被告万畅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鑫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万畅明向第三人何立安借款30万元,原告张文鑫就该债务向第三人何立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此债务经望城区人民法院靖港法庭(2011)望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替被告万畅明按上述判决书确定义务已履行32万元,全部履行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追偿款3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因该案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万畅明未予答辩。
原告张文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万畅明于2011年7月1日向第三人何立安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2011年8月1日归还,张文鑫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2、(2011)望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法院判决万畅明偿还何立安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20684元和律师费5000元,张文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3、收条和何立安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张文鑫替万畅明偿还32万元的事实。
被告万畅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日,万畅明与第三人何立安签订《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万畅明因业务发展需要向何立安申请投资款30万元,期限为30天;万畅明按照投资总额月2.2%回报何立安,记人民币6600元;如万畅明未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何立安为追回投资款以及回报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万畅明负担”。同日,万畅明向何立安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立安现金叁拾万,期限30日,2011年8月1日归还,借款人万畅明,2011年7月1日”。原告张文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万畅明向何立安支付了6600元利息,本金未予偿还。何立安为此于2011年12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1)望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万畅明偿还何立安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20684元和律师费5000元;2、张文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万畅明仍未按判决书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2013年2月20日,原告张文鑫替万畅明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何立安偿还了借款32万元。何立安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文鑫替万畅明还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至此,望城区人民法院(2011)望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文鑫和万畅明的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何立安,2013年2月20日”。原告张文鑫向被告万畅明追偿未果,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文鑫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万畅明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万畅明给付代为偿付的3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畅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文鑫追偿款3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万畅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莉萍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